(2015)余民二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新余市丰益工贸有限公司、邹向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余市丰益工贸有限公司,邹向阳,顾杏辉,汪丁山,黎明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丰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河下镇。法定代表人顾杏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七芽,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向阳。委托代理人朱志敏,江西振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顾杏辉。委托代理人黄阳惠,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汪丁山。委托代理人黄阳惠,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黎明。委托代理人习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余市丰益工贸有限公司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黎明购买了江口电石厂,2011年11月初,邹向阳与黎明就入股江口电石厂的投资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邹向阳投资30万元到江口电石厂,邹向阳占江口电石厂股份的10%,按占股比例分红。2011年12月12日,黎明向邹向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邹向阳现金计币叁拾万元正(江口铁厂入股股金)”。2013年10月15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渝民初字第0209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新余市丰益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丰益公司)与黎明认可邹向阳为丰益公司股东。黎明承认邹向阳的该30万元投资是通过其投资在丰益公司名下。黎明提出是否准予邹向阳为丰益公司股东的议案,并经丰益公司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但超过三分之二的股东不同意邹向阳成为股东。丰益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顾杏辉出资50万元,占10%股份;黎明出资175万元,占35%股份;汪丁山出资275万元,占55%股份。原审审理中,顾杏辉、汪丁山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和2015年5月16日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关于是否收购邹向阳在黎明处的股份意见征询函,并要求其在七日内书面向原审法院表明其收购意愿,否则,视为放弃收购该股份。但顾杏辉、汪丁山到期未向原审法院表明其收购意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1年11月初,邹向阳与黎明就入股江口电石厂的投资事宜达成协议,邹向阳与黎明系合伙关系。2012年3月13日,黎明将江口电石厂的资产投入丰益公司,其中包括邹向阳投入江口电石厂的30万元。黎明向丰益公司出资175万元,其中30万元属于邹向阳对丰益公司的实际出资,邹向阳享有丰益公司6%股份的权利,且该股份包含在黎明的35%股份内,因此邹向阳是通过黎明向丰益公司实际出资的出资人,其出资额占丰益公司注册资本的的6%。丰益公司、黎明在另案审理中认可邹向阳为丰益公司股东,经原审法院向丰益公司的其他股东顾杏辉、汪丁山征询,二人到期未向原审法院表明其收购意愿,视为其放弃收购邹向阳在丰益公司处的股份。且顾杏辉、汪丁山也未实际购买邹向阳在丰益公司的6%股份,应视为其同意邹向阳为丰益公司股东。邹向阳提交的损益表等均证实丰益公司的利润为负数,对邹向阳要求丰益公司分配利润的主张不予支持。顾杏辉、汪丁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邹向阳系丰益公司股东,并享有丰益公司6%的股权;二、限丰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邹向阳的股东登记义务;三、驳回邹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邹向阳承担8582元,丰益公司承担3218元。宣判后,丰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邹向阳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邹向阳承担。主要理由是:一、隐名投资显名化,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关于“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丰益公司原审已提交该公司2013年12月17日股东会决议,决议不同意邹向阳登记为丰益公司股东。故邹向阳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审法院发出收购征询函的行为超出审理范围,审判程序违法。邹向阳如要求转让投资,可根据其与黎明之间的委托投资合同关系进行,与顾杏辉、汪丁山无关。三、无论顾杏辉、汪丁山是否做出收购的意思表示,均不构成邹向阳成为丰益公司股东的条件,即便顾杏辉、汪丁山不同意收购邹向阳投资,邹向阳亦可以对外转让其在丰益公司的实际投资。原审以顾杏辉、汪丁山到期未对是否收购邹向阳的投资表明收购意愿为由,认定顾杏辉、汪丁山放弃收购邹向阳的投资,直接确认邹向阳的股东资格及股份比例,无法律依据。邹向阳辩称:其不清楚黎明已将其股权列入丰益公司名下,本案不适用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规定;原审法院发征询函并不违法。请求驳回丰益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顾杏辉述称:对上诉状无意见。汪丁山述称:对上诉状无意见,但对原审判决有意见。一、原审认定邹向阳与黎明系合伙关系,但根据本案证据二人应是实际投资人与名义投资人的法律关系,即委托投资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二、原审亦认定邹向阳要主张利润分配,应向黎明个人主张。故本案应适用公司法关于隐名投资显名化的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期间,丰益公司、邹向阳、顾杏辉、汪丁山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丰益公司在邹向阳起诉其与黎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2012)渝民初字第02090号]中,辩称:邹向阳是丰益公司股东其予以认可,邹向阳虽不是登记股东,但不能否认其股东身份。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邹向阳原审提出的诉请是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要求丰益公司对其拥有的公司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责令丰益公司支付其应分配利润。故本案案由应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黎明将江口电石厂的资产投入丰益公司,其中包含了邹向阳向江口电石厂投入的30万元,邹向阳系丰益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从丰益公司在另一合伙协议纠纷中答辩意见可以看出,其并未认可邹向阳为丰益公司登记股东,仅认可其是丰益公司实际出资人。原审以丰益公司与黎明已在该案中认可邹向阳为丰益公司股东从而确认邹向阳为丰益公司股东有失偏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有关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17日丰益公司股东顾杏辉、黎明、汪丁山就是否同意邹向阳登记为丰益公司股东形成股东会会议记录,表决结果为:“经全体股东表决,因2/3股东人数不同意,故邹向阳不能登记为丰益公司股东”。原审以顾杏辉、汪丁山到期未向原审法院表明其收购意愿推定二人放弃收购邹向阳在丰益公司的股份以及以顾杏辉、汪丁山未实际购买邹向阳在丰益公司处的6%股份推定二人同意邹向阳为丰益公司的股东并无法律依据。因邹向阳未经丰益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对其要求登记为丰益公司股东及分配利润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判确认邹向阳系丰益公司股东并享有6%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161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邹向阳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合计23600元,由被上诉人邹向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建平审判员 涂有泉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斯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