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靳润岐与李岳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润岐,李岳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607号原告靳润岐,身份证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岳团,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靳润岐与被告李岳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润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岳团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润岐诉称:此案源自于一张上世纪九十年代广州东站的男女合影照片。原告自八十年代来广州经商时和崔某甲有过多次交往,在三十年间逐渐和崔某甲成为亲密朋友。广州讯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讯杰公司)于2009年5月29日授权崔某甲“全面负责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及日常事务”。崔某甲在2010年春节过后介绍原告为她大哥崔某乙开办的讯杰公司服务。讯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乙委托原告去工商行政管理为其下属的65个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其中尚有3个分公司未获批准。2010年4月6日,讯杰公司委托原告办理下属广州讯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白云第八十七分公司(下称白云第八十七分公司)设立手续。原告在2010年5月6日,从工商局领取了白云第八十七分公司营业执照,而该公司的承包者为被告。由于白云第八十七分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8日被工商局吊销,按照讯杰公司的工作安排,原告自从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白云第八十七分公司相关营业执照后,又接着为该分公司办理了财务专用章、负责人签名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国税税务登记证、地税税务登记证、及垫付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办证费118元、国税税务登记证8元、地税税务登记证8元,合计134元的费用。讯杰公司的经营模式是把其下属的100多个分公司统一由讯杰公司委托几个人来办理纳税申报,原告是其一个被委托人,并按参照市场价格标准约定了服务费。由于原告和崔某甲是多年的亲密朋友,崔某甲是崔某乙的胞妹,基于这种关系,原告于2010年5月15日向崔某甲交接了白云第八十七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税税务登记证、地税税务登记证等物品的正本。而崔某甲又代表讯杰公司将上述物品副本移交原告,并委托原告为32个分公司办理纳税申报服务,其中涉案的白云第八十七分公司是其中一个分公司。但是原告没有想到,在2010年5月31日,在《羊城晚报》上刊登焦点/调查《黑网吧疑借合法外衣遍地开花》,报道了讯杰公司及其下属100多家分公司是挂羊头卖狗肉的黑网吧。崔某乙、崔某甲本应就此悬崖勒马,调整分公司经营范围,但崔某乙、崔某甲通过各种手段妄图将这此黑网吧合法化,终究徒劳无功,于是崔某乙没有支付原告服务费。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讯杰公司,要求讨要其下属32个分公司的所欠的服务费。在法院的调解下,讯杰公司书面委托在原告以讯杰公司的财务人员的名义为其下属包括涉案的32个公司继续办理纳税申报服务。但此时,原告已为32个分公司纳税申报服务半年之久,为此,在2010年11月9日在越秀法院的法庭处,原告与讯杰公司补签了书面的《报税协议书》和《收取财务服务费授权委托书》,约定在2010年10月份(含10月份)前,每月三百元,2010年11月份以后,每个月200元,每年的记账工本费300元;25个分公司的财务服务费由原告向各分公司承包者直接收取,收取的财务服务费都归原告所有。原告完成了讯杰公司所有委托事务,从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为其下属白云第八十七分公司办理纳税申报服务,其中:1、2010年5月至10月报税服务费为1800元、2010年11月至12月报税服务费400元、2010年记账工本费200元,合计2010年欠费2400元;2、2011年1至12月报税服务费2400元、记账工本费300元,合计2011年欠费2700元;3、2012年1至12月报税服务费2400元、记账工本费300元,合计2700元;4、2013年1月至12月报税服务费2400元、记账工本费300元,合计2700元;5、2014年1月至12月报税服务费2400元、记账工本费300元,合计2700元;6、2013年5月为白云第八十七分公司垫付的营业税5.60元、2013年1至6月堤围费0.10元、2013年4月至6月企业所得税5.25元。上述被告欠原告服务费13200元、垫付税款10.95元、垫付办证费134元,合计共13344.95元。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向被告追讨白云第八十七分公司的欠费,但被告不讲道理,拒不支付。原告无柰之下,于2012年2月7日在越秀区人民法院向讯杰公司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讯杰公司支付包括涉案分公司的下属的32个分公司支付服务费125477.52元。广州市越秀区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原告在与讯杰公司签订的《报税协议书》约定的纳税申报期间届满后,原告仍为涉案的白云第八十七分公司办理纳税申报服务,讯杰公司和白云第八十七分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原《报税协议书》继续有效,但纳税申报报务期限为不定期。由于(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白云第八十七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国税及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公章、财务章、负责人名立等物品仍由原告合法持有,故原告还得继续为涉案的白云第八十七分公司进行纳税申报服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白云第八十七分公司欠原告的服务费13200元和垫付的税款10.95元、垫付办证费134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李岳团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起,原告陆续为讯杰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务。原告自2010年5月起为白云第八十七分公司办理申报税务服务。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讯杰公司签订《报税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讯杰公司委托原告靳润岐以讯杰公司的名义协助办理其下属32个分公司承包者的国税和地税的报税工作。原告靳润岐愿意承担讯杰公司下属32个分公司承包者的国税和地税的报税工作。原告靳润岐应与各相关分公司承包者签订《报税合同》。要求原告靳润岐按照税法的规定及时进行申报。如果个别分公司因为自身的原因而不能进行申报应按原告靳润岐与各相关分公司承包者签订的《报税合同》履行相关条款,讯杰公司不负任何责任”;第三条约定:“讯杰科技有限公司下属32个分公司每个分公司承包者缴纳的财务服务费参照目前市场价标准,按原告靳润岐与各相关分公司承包者签订的《报税合同》条款履行,在2010年10月份(含10月份)以前的每个月三百元,在2010年11月份以后的每个月200元,每年的记账工本费300元”;第四条约定:“讯杰科技有限公司下属32个分公司的财务服务费由原告向各个分公司承包者直接收取,收到的财务服务费都归原告所有。如果原告靳润岐收不到各个分公司承包者的财务服务费、记账工本费由原告靳润岐自行负责承担,与讯杰科技有限公司无关,讯杰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第五条约定:“为了原告靳润岐去各分公司能够顺利地收到承包者的财务服务费,原告靳润岐应和分公司承包者签订《报税合同》,讯杰科技有限公司积极地予以配合并给予原告靳润岐收取财务服务费的授权委托书”;第七条约定:“如果有分公司承包者要求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告靳润岐按与各相关分公司承包者签订的《报税合同》条款履行,原告靳润岐与要求办理注销手续的相关分公司承包者先结清所产生的全部财务费以后才能办理”;第八条约定:“各个分公司承包者的营业执照、国税、地税登记证、………等交接工作的条款由原告与相关各分公司承包者签订。条件是各个分公司承包者在付清所产生的财务服务费的前提下,原告靳润岐才能办理交接手续”;第十一条约定:“此协该书的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0年11月9日,讯杰公司向原告靳润岐出具了一份《收取财务服务费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讯杰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原告靳润岐以财务部的名义前往相关各分公司收取财务服务费。财务服务费标准见《报税协议书》。被授权人应与各相关分公司签订《报税合同》,此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上述授权委托书附有讯杰公司下属的32个分公司的名称,其中包括了涉案白云第八十七分公司。白云第八十七分公司为被告讯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于2010年5月7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核准成立,负责人为李岳团。此后,原告靳润岐在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为白云第八十七分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了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纳税申报工作,并为白云第一百零七分公司垫付了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费用118元、办理国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8元、办理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8元。2013年5月,原告为白云第八十七分公司缴纳了营业税5.60元、2013年1月至6月的堤围费0.10元、2013年4月至6月企业所得税5.25元。另查,2012年12月28日,白云第八十七分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李岳团为白云第八十七分公司的负责人。以上事实,有《收取财务服务费授权委托书》、《报税协议书》、《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工商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靳润岐与讯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报税协议书》实为委托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靳润岐依合同约定在白云第一百零七分公司成立后,即从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为白云第八十七分公司向税务机关报税,因此,原告靳润岐在完成了委托事务后,有权依照协议约定向某第八十七分公司收取服务费。根据涉案查明的事实,白云第八十七分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0年5月7日,原告靳润岐为白云第八十七分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务的时间是从2010年5月开始至2014年12月,因此,原告靳润岐请求的服务费应从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服务费。从2010年5月至10月以每月300元计算为1800元;从2010年11月至2014年12月以每月200元计算为11400元。原告请求支付2010年5至2014月12月的服务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支付已代垫的税款、办证费共144.95元,因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各分公司签订的《报税合同》,财务服务费由原告向各分公司的承包者直接收取,由于白云第八十七分公司的承包者为被告,且被告实际享有了原告为其承包经营的白云第八十七分公司代办申报税务的服务,因此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为白云第八十七分公司申报税务的服务费13200元及已垫付的税款、办证费用144.95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岳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给付原告靳润岐服务费13200元及垫付的税款、办证费14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134元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霞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嘉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