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浙XX彩印业有限公司、温州林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浙XX彩印业有限公司,温州林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赵优丹,郑锡武,周武,倪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82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罗阳大厦裙楼1-3层。负责人陈蕾,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锋淼,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紫朴,原告职员。被告浙XX彩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云江标准厂房轻工区10幢。法定代表人周武。被告温州林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工业区C区。法定代表人林大伟。被告赵优丹。被告郑锡武。被告周武。被告倪小平,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5********),汉族,住瑞安市安阳街道隆欣佳园*幢*单元***室。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诉被告浙XX彩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公司)、温州林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泰公司)、赵优丹、郑锡武、周武、倪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华彩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821002014企贷字00076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欠息174570元、复利6731.34元(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35‰计算,暂算至2015年3月19日)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35‰计算);二、若被告华彩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赵优丹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浦祥路377弄二支弄2××号房产(产权证号:沪房地青字(2012)第00045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赵优丹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抵字000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的优先受偿以最高抵押金额580万元为限;三、被告林泰公司对被告华彩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林泰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0万元为限,被告林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彩公司追偿;四、被告郑锡武对被告华彩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郑锡武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100万元为限,被告郑锡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彩公司追偿;五、被告周武对被告华彩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周武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100万元为限,被告周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彩公司追偿;六、被告倪小平对被告华彩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倪小平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高保字000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100万元为限,被告倪小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彩公司追偿;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以上六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余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隆金、金伟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紫朴、林锋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彩公司、林泰公司、赵优丹、郑锡武、周武、倪小平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优丹及案外人林宇武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抵字000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赵优丹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浦祥路377弄二支弄2××号【产权证号:沪房地青字(2012)第000454号】为原告与被告华彩公司在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580万元,已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林泰公司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泰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华彩公司在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保证限额为2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止决算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周武、郑锡武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44号、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原告与被告华彩公司在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保证限额均为11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止。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倪小平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高保字000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倪小平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华彩公司自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保证限额为11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等。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华彩公司签订编号为821002014企贷字00076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6.9‰,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借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0.35‰计收。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9日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华彩公司未履行任何本息,尚欠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247020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6.9‰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华彩公司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而截至本案开庭日,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故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到期日仍以借款合同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彩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编号为821002014企贷字00076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24702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XX彩印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赵优丹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浦祥路377弄二支弄2××号【产权证号:沪房地青字(2012)第00045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赵优丹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抵字000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最高抵押限额以580万元为限,被告赵优丹在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行使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浙XX彩印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温州林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郑锡武、周武、倪小平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林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200万元为限,被告周武、郑锡武、倪小平分别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44号、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43号、温银821002014年高保字000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均以110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林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郑锡武、周武、倪小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XX彩印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50元,由被告浙XX彩印业有限公司、温州林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赵优丹、郑锡武、周武、倪小平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3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25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谍人民陪审员 金伟星人民陪审员 曹隆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