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边某某与石某甲、石某乙、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石某甲,石某乙,姚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边某某,男,1982年8月4日生,汉族。被告:石某甲,男,1985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石某乙,男,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姚某某,男,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原告边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石某乙、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石某甲、石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某诉称:2014年12月,被告三人开“羊蝎子”饭店叫原告做门头招牌及内部广告,共欠原告5600元整,经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6月写下欠条,说明2015年9月1日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现有欠条为证。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5600元,利息不再请求。被告石某甲、石某乙、姚某某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如下: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5600元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边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署名石某甲、石某乙、姚某某的欠条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600元至今未还。被告石某甲、石某乙、姚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材料有:1.调查被告石某甲和石某乙父亲石某丁笔录一份。2.调查被告姚某某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被告石某甲和石某乙父亲石某丁笔录和被告姚某某笔录无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证据中关于三被告欠原告制作招牌广告牌费用5600元事实部分,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边某某从事招牌制作、广告设计方面生意。原告曾给三被告制做招牌和广告牌。后经双方结算,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边某某5600元,2015年9月1日清。三被告各自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审理中被告姚某某承认出具欠条后未支付过原告钱。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边某某提供有欠款人署名石某甲、石某乙、姚某某的欠条,审理中被告姚某某对原告给三被告制作招牌和广告牌并欠原告5600元制作费予以认可,结合本院调查被告石某甲和石某乙之父石某丁笔录。可以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制作费5600元未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制作费5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某甲、石某乙、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边某某制作费5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石某甲、石某乙、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朋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