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侯细文与珠海非凡创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米胜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细文,珠海非凡创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米胜利,王庆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细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赖雪梅,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非凡创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米胜利,董事长。原审被告米胜利,男,汉族。原审被告王庆玲,女,汉族。上诉人侯细文与被上诉人珠海非凡创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公司”)及原审被告米胜利、王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7日,侯细文作为出借人,米胜利作为借款人,非凡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米胜利由于在三灶开厂资金周转困难,向侯细文借款;二、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款已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米胜利指定账号:收款人珠海非凡创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XXX;三、借款人承诺于2013年9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四、借款人超出上述还款时间未还借款,则属违约,自违约还款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侯细文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借款人保证不会以任何理由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请求予以减少,否则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五、借款人对本次借款用在三灶镇科技园自己名下厂房做财物担保,借款人如超出还款日期未还借款,借款人愿意用自己名下厂房50万元整的价格转让给出借人,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借款人对本次借款用担保方的农业银行支票50万元整作为担保,并保证出借人在还款期限内一定可以实现债权,否则借款人属于欺诈行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六、借款合同地点为珠海市金湾区金海岸。同日,米胜利作为借款人,非凡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侯细文出具《借据》,载明:“2013年8月7日,借款人米胜利已从侯细文处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整。”侯细文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证明其于2013年8月7日通过金湾区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米胜利指定的非凡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账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0月10日,米胜利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兹欠款人米胜利尚欠侯细文人民币50万元整,本人米胜利保证在每月30日前一次性还款10万元整,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五个月,否则,若还款人不按承诺还款,出借人侯细文有权堵住欠款人米胜利经营的非凡创艺厂的大门。补充:还款数互相冲减。”侯细文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付款行为珠海农行XX支行,出票日期为X年X月X日,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出票人为XX公司、米胜利,收款人为XX,用途为借款还款,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庭审中,侯细文陈述称多次通过电话及上门到非凡公司处催款;表示放弃违约金,但是要求原审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米胜利出具还款计划书之日即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另查明,金湾区XX销售部为个体工商户,侯细文是经营者。非凡公司的全体股东有米胜利、王庆玲。米胜利与王庆玲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中提及的米胜利名下的位于三灶镇科技园的厂房未作抵押登记。未有证据证明侯细文在2014年3月7日前要求非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有证据证明米胜利、王庆玲、非凡公司已经偿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贷关系。《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与侯细文的陈述相符,均有米胜利、非凡公司的签名或盖章;米胜利、王庆玲、非凡公司在收悉本案诉讼材料后,对于侯细文主张的事实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原审法院对《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支付方式、逾期还款责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侯细文与米胜利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侯细文提交银行进账单证明其通过自己经营的金湾区XX销售部的银行账号向米胜利指定收款账号转账人民币50万元,米胜利、王庆玲、非凡公司未做抗辩、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侯细文主张的其已提供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未有证据证明米胜利、王庆玲、非凡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侯细文要求米胜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7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米胜利在侯细文的催告下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还款计划书》。庭审中,侯细文自愿放弃违约金及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侯细文要求米胜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催告后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未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王庆玲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王庆玲与米胜利系夫妻关系,其对侯细文的主张未做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侯细文要求王庆玲对其丈夫米胜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非凡公司的保证责任。(一)关于保证效力。非凡公司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中签章确认,自愿为其股东米胜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然该保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关于关联担保的规定,但是因上述条款是对担保人单方的公司内部关系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该担保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有效。(二)关于保证期间。非凡公司和侯细文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9月7日。未有证据证明侯细文在2014年3月7日以前要求非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非凡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侯细文要求非凡公司对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米胜利、王庆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侯细文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侯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32元,保全费3120元,由米胜利、王庆玲负担。上诉人侯细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关于被上诉人的保证期间,被上诉人2013年8月7日在借款合同上提供担保并用农业银行期票作为担保。保证期间即将届满时,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追讨欠款未果,被上诉人因当时无钱还款,其为表示还款诚意,期间多次给上诉人出具支票承诺还款,每次收回旧支票出具新支票给上诉人。2014年10月9日,被上诉人最后给上诉人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支票,用途为借款还款,收款人:金湾区XX销售部(经营者:侯细文),但因该银行支票帐户余额不足,未能承兑。被上诉人已经用重新出具支票的方式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认定为新的保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其担保期限应从2014年10月9日起重新计算。一审法院简单以《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免除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米胜利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已多次去到被上诉人处要求米胜利及被上诉人还款,米胜利已在2014年10月10日用印有被上诉人的便笺作出了还款计划书,因其是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还款,也就是在要求米胜利还款,米胜利在作出还款计划书的同时,也代表被上诉人在作出还款计划。原审却以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保证期间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明显是事实认定上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由被上诉人与米胜利、王庆玲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26301元(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计起诉日,实际应支付至还清日止);二、由被上诉人与米胜利、王庆玲共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米胜利答辩称,涉案借款是我向侯XX借款。我总共借款99万元(包括曾XX49万元,侯XX50万元,二人是以夫妻的身份借给我钱),本金和利息已经还款1232600元。我写的50万元的还款计划书是我们协商好的99万元的本金,已经还了49万元,剩余50万元。不知为什么还有了现在的49万元和50万元的借款案件。对于公司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没有意见,本案的借款的确是用于公司运作。二审期间,原审被告米胜利向法庭提交3份证据:证据1、借款清单,证实其答辩意见。证据2、账户明细查询(共9张),证据3、付款凭证(若干张),证据2和证据3证明已还清侯XX99万元本金,包括利息共还款120多万元。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表格,且没有银行流水记录印证。对证据2和3对账户明细查询加盖农信社公章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因网银转账回单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付款人及收款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因上述证据产生的还款时间最后在2014年6月份,米胜利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到2014年10月10日尚欠上诉人侯细文50万元。本院对于米胜利提交的证据1、2、3均没有证实在2014年10月10日后对侯细文所涉及的借款进行还款,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借款事实、金额以及米胜利、王庆玲应承担的责任均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当事人对原审认定非凡公司在米胜利和侯细文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中签章确认,自愿为米胜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有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非凡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评述如下:上诉人侯细文上诉提出在保证期间曾多次向非凡公司追讨欠款,非凡公司多次给上诉人出具支票承诺还款,每次收回旧支票出具新支票给上诉人,并提供非凡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给其的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支票以此证明非凡公司的担保期限应从2014年10月9日起重新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约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9月7日,非凡公司的保证期间至2014年3月7日止。上诉人侯细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3月7日以前要求非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非凡公司在2014年3月7日以后明确承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非凡公司与米胜利于2014年10月9日共同出具银行支票的行为仅能证明非凡公司是出具支票的当事人,支票中并未明确表明非凡公司愿意为米胜利的债务重新设定保证责任,非凡公司出具支票的行为是受委托付款还是作为债务人付款并不明确,上诉人侯细文以此主张成立新的保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侯细文提出米胜利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也是代表非凡公司作出的还款计划。对此本院认为,侯细文向原审被告米胜利追讨欠款,与侯细文要求非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米胜利作出的还款计划书中没有表述代表非凡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也没有加盖非凡公司的公章。上诉人侯细文以此作为其在保证期间要求非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非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原审被告米胜利在二审期间称对于非凡公司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没有意见,本案的借款的确是用于非凡公司运作,但其同时又主张其已还清本案全部本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米胜利上述答辩意见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其认可非凡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上诉人侯细文以此主张非凡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侯细文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63元,由上诉人侯细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 洁审 判 员 孙 志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敏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