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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执刑财字第134、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龚科、陈辉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科,陈辉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绍执刑财字第134、135号被执行人龚科。被执行人陈辉雄,身份证号,432524199412268857汉族。被告人方琪犯故意杀人罪、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龚科、陈辉雄犯介绍卖淫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浙绍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方琪、龚科、陈辉雄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财产刑部分义务,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依法将财产刑部分移送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分三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方琪已自动履行罚金一万元,另俩被执行人龚科、陈辉雄现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龚科、陈辉雄已刑满释放,在本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委托当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龚科、陈辉雄财产状况,现尚无结果回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浙绍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中财产刑部分的执行。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予以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云水代理审判员  俞金刚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