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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朱小志与冯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志,冯伟,田浩然,林文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07号原告朱小志(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男,汉族,1978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贾阳霞,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桂林,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伟(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委托代理人张耀玮,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田浩然,男,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邳州市,第三人林文建,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朱小志诉被告冯伟、第三人田浩然、第三人林文建及被告冯伟反诉原告朱小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健、代理审判员刘丽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阳霞,被告冯伟的委托代理人张耀玮,第三人林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田浩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平原村沙场河道60%股份作价人民币120000元(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转让给被告,被告在2014年年底将全部转让款付清。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转让款,余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被告均无理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转让款60000元及利息1104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原告采用欺诈的方式签订的,故双方应当解除合同,原告没有沙场60%的股份,双方的转让不成立,原告应当返还转让费6万元。被告反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与第三人林文建、第三人田浩然、案外人冯献龙在河道内经营沙场,每人拥有20%股份。2014年8月,原告声称其已收购第三人40%的股份,愿意将包括本人20%股份在内的共计60%股份转让给被告,于是双方达成协议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转让费。后来,被告得知原告并没有收购第三人40%股份,于是拒绝支付剩余的60000元转让款。由于原告采用欺诈方式,致使被告误信其拥有沙场60%的股份而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该合同应予以撤销,原告应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转让费。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原告退还被告转让款6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1725元(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以及实际退还转让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要求退回转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且签定合同时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证人可以作证证实,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该协议履行了支付部分转让款项的义务,被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平原村沙场河道60%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20000元,乙方转让款年底前付清给甲方。在该协议的下方注明:“沙场欠款由乙方负责,如:油款、河道租金、工人工资、阿杨工资1500、王师傅滚筒5000、玻璃2000、彩板3500。”该协议落款处有原、被告签字确认,证明人处有“陈木火”的签字。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部分转让款60000元,但剩余转让款60000元未支付。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沙场位于福建省××××镇,起初共有5个股东,分别为:原告朱小志、被告冯伟、第三人林文建、第三人田浩然及案外人冯献龙,5个股东各占20%股份。原告对涉案沙场的股东情况提交了该5个股东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作为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已于2014年8月初受让股东林文建、田浩然各20%股份,加上其拥有的20%股份,原告共拥有60%股份,故其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林文建于2014年8月2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受让林文建20%股份,转让价为40000元,款项于2014年8月底付清;2、证明:由案外人陈木火出具,证明林文建和田浩然于2014年8月初将其名下各自所有的20%股份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将持有的60%股份转让给了被告,被告与案外人冯献龙已于2015年2月将该沙场所有的5台货车、1台装载机及其他设备卖给他人,现沙场已结束经营。被告对原告的该事实主张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林文建对转让协议及证明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因转让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林文建签订,双方均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可。原告陈述,其受让田浩然的该20%股份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因在投资涉案沙场时原告帮助田浩然出资,田浩然一直没有归还原告款项,故田浩然要求退股时就将其20%股份直接抵给原告。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涉案沙场60%股份,提交了以下证据:1、声明:内容为第三人田浩然、案外人冯献龙证明其拥有涉案沙场40%股份,2014年2月5日转让给被告10%,剩余30%股份至今未转让给其他人,以证明第三人田浩然、案外人冯献龙未将股份转让给原告;2、股份转让协议及收条:证明冯献龙于2014年2月5日将其10%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20000元,第三人田浩然于2014年2月6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转让款2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均系被告伪造,因冯献龙、田浩然的签字笔迹均与5个股东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笔迹不一致,但原告表示不对此申请笔迹鉴定。原告与第三人林文健均确认,涉案沙场在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时仍有正常经营,但2014年10月份至11月份之间,涉案沙场的全部设备已被被告全部卖掉,之后就再没有经营。对涉案沙场的现状,被告表示其没有经营沙场,其他情况不清楚。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书、合作协议、转让协议、证明、声明、股份转让协议及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涉案沙场60%股份转让予被告,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被告主张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没有涉案沙场60%股份,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故被告请求撤销该合同。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自有涉案沙场20%股份且受让了第三人林文健的20%股份的事实。双方关于原告是否已受让第三人田浩然的20%股份发生争议:虽然被告提交声明、收条拟证明第三人田浩然并未转让股份予原告,但声明的性质为证人证言,收条显示由田浩然出具,但第三人田浩然未到庭质证,本院无法核实并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表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本院依法将田浩然追加为第三人后,田浩然从未对此向本庭提交任何书面抗辩意见或到庭否认原告的主张,应视为第三人田浩然放弃本案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其次,原告与第三人林文健均确认,被告在2014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已将涉案沙场的全部设备全部出卖,之后就再没有经营,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涉案沙场的财产进行处分,而并无证据显示原告、第三人林文健、第三人田浩然对被告的该行为有异议或要求参与分配财产,可佐证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向被告转让60%股份事宜已实际履行。综上,原告主张其持有涉案沙场60%股份组成为原告自有20%,其余40%系分别从第三人林文健、第三人田浩然处受让,原告已完成其举证义务,第三人林文健到庭确认,第三人田浩然亦并未提出异议,结合被告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已实际处分涉案沙场财产的行为,本院对原告持有涉案沙场60%股份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欺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处分涉案沙场财产后、又以原告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转让协议书》并要求原告退还转让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约定的转让款为120000元,被告仅支付60000元,剩余的60000元(依约应于2014年年底付清)截至庭审之日尚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田浩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冯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朱小志支付转让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冯伟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朱小志起诉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7.6元,被告冯伟反诉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均由被告冯伟负担;原告朱小志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7.6元,被告冯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该款项迳付原告朱小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光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刘丽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雨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