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法民一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沈春梅诉吴有江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法民一初字第650号原告沈春梅,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迎宾花园六巷**号,身份证号码4408231978********。被告吴有江,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教师,住江西省余干县黄金埠镇中学,身份证号码3623291962********。原告沈春梅诉被告吴有江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沈春梅与被告吴有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春梅诉称,婚姻期间为了给被告吴有江调动工作,经中间人余爱香,于2011年一、二月份分多次付给胡海金先生共计十三万六千元整,作为其调动工作的活动经费(这有吴有江的手写记录),对方承诺,若事情未办妥,所收经费一定如数返还。这笔款是我与被告吴有江的共同债权。2012年2月20日,我与被告协议离婚,对此笔债权未进行处分,2012年8月胡海金先生返还给被告吴有江四万元(有吴有江手写记录为证),2013年12月13日,被告发短信给我,只同意给我三分之一,这不合理,我也不能接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之规定,我理应分得一半,即二万元,其余9.6万元债权,我愿意放弃,由被告吴有江所有。其次,婚姻期间,我们曾向被告之妹吴春花借款30000元整,离婚前,特别是离婚后,我主动放弃房产,被告一直表示这笔债务由被告一人承担,不要我承担。但,2011年11月,吴春花向余干县人民法院主张债权,法院判决我和与被告各自承担15300元,对法院的判决我应履行。被告的承诺也应该实现,我与被告吴有江于2012年10月8日签了一份协议,写明“双方承诺以后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现由于被告未按先前所承诺履行吴春花债务,以致引起纠纷。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还给我发来短信:“本来你拿了春花的钱,我想永远瞒着,等我以后慢慢还她……”这说明,被告一直在承担着归还这笔借款的义务,只是未曾全额还款。因此,被告应偿付给我不应该由我承担的债务15300元。故此,我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分割给我离婚后收回的婚前共同债权四万元的一半即二万元整;被告偿付不应由我承担的债务款一万五千三百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有江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的2012年8月份胡海金先生返还的40000元钱,没有分给她。这个钱,早在2012年10月8日,双方在中间人王忠明、阮万开、胡裕模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答辩人分给被答辩人20000元,从此没有经济纠纷。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提到答辩人的妹妹吴春花起诉要她共同偿还30000元债务和利息的事情,这个已经余干县法院判决,以生效判决书为准。被答辩人称,协议书写明“双方承诺以后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答辩人的妹妹的债权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答辩人的承诺没有任何关系。倒是被答辩人不信守诺言,答辩人按协议履行诺言,付清欠款之后,被答辩人又一次起诉答辩人。三、无论被答辩人是在2012年8月份知道胡海金已返还40000元钱,还是2013年12月13日知道胡海金已返还40000元钱,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反之如果超过一年的,就不予受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在2012年2月8日协议离婚的,最迟应在2013年2月8日前就应起诉,否则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信守诺言,无故起诉答辩人,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账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离婚后被告胡海金返还40000元;3、短信复印件2张和录音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借原告48000元是婚前财产;4、(2014)干民一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48000元,已经还了原告2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8月18日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借原告48000元已经了结;2、2014年10月8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所有经济纠纷都了结了。3、证人王忠民、胡裕模、阮万开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财产早已协商好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分割婚后债权,而是被告偿还其婚前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结婚,为了给被告调动工作,自2011年元月开始,原、被告给了胡海金一些钱作为活动经费,后调动工作未办成,2012年7月胡海金返还4万元给被告吴有江。2012年2月8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内容是:1、2010年新建的三层半楼,价值35万元归男方所有,乙方放弃房产。2、家里的面包车价值3万元归男方所有。3、甲方一次性给乙方人民币壹万元整。4、离婚后,两人再无任何经济上的纠纷。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离婚后财产补偿协议”,该协议于2012年5月18日由余干农金法律服务所出具了《见证书》,协议内容是:一、原协议离婚书中的甲方付给乙方壹万元已结清。其他按本协议中条款执行。二、1、农历2012年6月起至12月30号前甲方付给乙方壹万元;2、农历2013年6月30日前甲方付给乙方壹万伍千元整;3、农历2013年12月30日前甲方付给乙方壹万伍千元整;4、农历2014年2014年6月30日前甲方付给乙方壹万元整。分四次共付伍万无整。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或不付(天灾人祸除外),如截止农历2014年7月1日甲方未付清人民币伍万元整。乙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愿意承担所有费用,并另支付违约金壹万元给乙方。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在见证人陈红达、王忠民、胡裕模、阮万开在场的情况下再次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是:2008-2011、12期间,由于为了夫妻双方利益,沈春梅借给了吴有江人民币贰万元。现夫妻双方已离婚,吴有江在2013年12月30日底全部付清。此项协议与其它协议无关。双方承诺以后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因被告未按照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原告沈春梅于2014年8月18日向余干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离婚后财产补偿款18000元。2014年11月7日余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干民一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法院查明,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离婚后财产补偿协议”和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协议”。该两份协议表明,被告吴有江应支付和归还原告沈春梅人民币70000元,离婚后被告于2012年2月8日还原告款3400元;2012年10月9日还原告1000元;2012年12月29日还款1500元;2012年度还款41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4年2月28日还款47000元;被告吴有江共计还款57000元。故法院判决被告吴有江在本判决生效后7天内归还原告沈春梅人民币13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被告吴有江妹妹吴春花以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30000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461.9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11月26日余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干民一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有江和被告沈春梅向原告吴春花各自偿还借款15000元,共计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2015年6月30日,证人余爱香向本院提供证词,证明2012年7月10日,胡海金的儿子胡雅松在南昌返还被告吴有江4万元,2012年10月份,听被告吴有江说返还的4万元给了原告2万元并写了协议。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吴有江发给原告沈春梅的短信内容是:胡总那里拿回来的只是三分之一,那你给我送给胡部的只能拿回三分之一这才算合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前后,先后签订了三份协议和离婚后财产补偿协议,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的补充和完善。胡海金返还的4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应平均分割。被告吴有江主张,胡海金返还的4万元,早在2012年10月8日,双方在中间人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答辩人分给原告2万元,但在本院(2014)干民一初字第952号案件中,已查明被告给付原告的2万元是向原告的借款,而不是胡海金返还的4万元的分割,且在离婚后被告吴有江也没有一次给付原告2万元的记录,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吴有江主张,无论原告是在2012年8月份知道胡海金已返还4万元,还是2013年12月13日知道胡海金已返还4万元,都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在2013年12月13日给原告的短信中提及的胡海金返还的4万元同意给她三分之一,原告并未同意。可以理解为是原、被告对该笔债权如何处理进行协商,也表明原、被告虽然在以前的协议中承诺“以后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后,同意对该笔款项进行处理,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还给我发来短信:“本来你拿了春花的钱,我想永远瞒着,等我以后慢慢还她……”这说明,被告一直在承担着归还这笔借款的义务,只是未曾全额还款。因此,被告应偿付给我不应该由我承担的债务15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就财产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但都没有就该债务的偿还问题达成书面意见,被告的短信也没有明确表示,该债务由其负责偿还,且余干县人民法院已就该债务作出判决,判决原、被告向原告吴春花各自偿还借款1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有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春梅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3元,由被告吴有江负担383元,原告沈春梅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平审 判 员 袁旺旺人民陪审员 江高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雯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