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相位与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位,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刘相位委托代理人刘玉(系原告父亲)被告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德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奇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经万隆,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相位与被告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位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被告承德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万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在原告刘相位所经营的双桥区帝和梭边鱼火锅店足额缴纳采暖费用的情况下,因被告未履行冬季采暖供热义务,致使原告位于承德市双桥区翠桥路体委西配楼的营业场所供热管道及暖气被冻裂、跑水,造成原告营业场所内设备、装修被损毁,并造成原告停业期间租金损失。事故造成原告各项财产损失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达到人民币581688.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提出交涉,但至今未能得到任何赔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供热管道冻裂造成的装修及设备损失人民币542021.90元;2、赔偿原告停业期间租金损失按每日��民币944.45元计算至重新开业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双桥区帝和梭边鱼火锅店经理刘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2、双桥区帝和梭边鱼火锅店经理刘华与供热公司职工白铁功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双桥区帝和梭边鱼火锅店经营场所钥匙交接问题;3、承德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000.00元;4、承德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在发生跑水事故后,承德市公证处对原告经营的双桥区帝和梭边鱼火锅店被水浸泡后的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收取公证费300元;5、暖气维修人员李伟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发生跑水事故后,原告向暖气维修人员支付维修费1800.00元;6、原告购买HP电脑收据一张,证明跑水事故致使原告���买的电脑损坏,损失价值4000元;7、供热公司的维修人员白铁功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供热公司的维修人员白铁功在为双桥区帝和梭边鱼火锅店维修设备时造成手机损坏,原告赔偿白铁功人民币3000.00元;8、承德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承德市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9日对双桥区帝和梭边鱼火锅店房屋内的现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9、现场照片24张,证明双桥区帝和梭边鱼火锅店被水淹后中央空调压缩机造成损坏,修理费用需要3万元、103片暖气片损坏价值计2369.00元及造成其他财产损失情况;10、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用于经营双桥区帝和梭边鱼火锅店的房屋年租金为34万元,原告主张90天维修期间,租金损失合计8.5万元;11、承德市双桥区地税局第三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双桥区帝和梭边鱼火锅店每个月缴纳8720.00元定额税税���,停业期间也需要缴纳税费,且每个月的营业利润约为8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维修期间的停业损失30000.00元;12、承德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双桥区帝和梭边鱼火锅店装修损失评估金额为129095.00元;13、供热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全额缴纳原告的经营场所2014年至2015年度的供热费人民币22716.50元,因被告的责任造成原告经营的火锅店未能正常取暖,故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供热费用;1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桥区帝和梭边鱼火锅店实际经营者为原告刘相位。被告承德热力公司辩称,双桥区帝和梭边鱼火锅店暖气冻裂跑水的事实属实,被告方愿意对于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承德热力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入网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租赁的用于经营火锅店的房屋1998年时的产权人为中国轻骑集团销售总公司承德业务部,当时的使用人为恒益城市信用社,该信用社作为代理人与承德市热力总公司签订集中供热入网协议,协议中的第四条明确说明原告租赁的房屋与相邻的铁锅柴鸡饭店使用一个采暖系统,无法将采暖系统分开。故在铁锅柴鸡饭店维修供热设备时,是经原告同意的,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的4、8、12、13、14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因该份证据是份录音,无法核实当事人的身份,认可白铁功事发时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5、6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明空调压缩机及暖气片的损失价值情况;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亦不能证明原告的税费缴纳时间。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4、8、12、13、1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内容主要证明双桥区帝和火锅店于2014年12月8日暖气冻裂跑水的事实经过,被告亦对其事实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评估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不能证明其电脑是否实际损坏及现价值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欠缺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9、10、11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位于承德市双桥区翠桥路体委西配楼的双桥区帝和梭边鱼火锅店系原告刘相位实际经营。2014年11月20日,原告刘相位向被告承德热力公司足额缴纳该营业场所2014-2015年度的供热费用,但未及时取得供暖。双桥区帝和梭边鱼火锅店的经理刘华向被告承德热力公司的投诉电话及该营业场所区域的供热站负责人员询问未供热原因,告知是因为与原告经营场所相邻的铁锅柴鸡饭店正在维修供热管道,两家饭店系一个采暖系统,故不能单独供热。随后,供热站的负责人员派职工白铁功来到原告的经营场所查看未供暖情况,并与经理刘华共同到相邻的铁锅柴鸡店询问维修完毕的时间,告知不能确定。因当时的饭店未对外营业,经理刘华还需出门,遂被告公司的职工白铁功要求其将帝和火锅店的钥匙留下,以便查看供暖情况,经理刘华便将钥匙交给白铁功。2014年11月22日至12月2日期间,刘华多次给白铁功及供热站负责人员打电话询问是否供暖事宜均被告知还没有。2014年12月8日,经火锅店隔壁的城管局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经理刘华,通知其营业场所跑水已流至隔壁。因经理刘华本人当时出门在外,故刘华通知被告公司职工白铁功赶到现场。经被告公司职工白铁功检查,跑水原因是天气过冷没有供暖,暖气片及供热管道冻裂所致。跑水事故致使原告经营的营业场所(双桥区帝和梭边鱼火锅店)内的设备、装修装饰等受损。次日,原告申请承德市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其经营的营业场所(双桥区帝和梭边鱼火锅店)被水侵后的现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原告支付公证费300.00元。原、被告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的经营场所一直未进行装修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刘相位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承德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营业场所(双桥区帝和梭边鱼火锅店)供热管道冻裂所造成的场内设备、装修装饰等全部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承德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承坤元评报字(2015)第2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损失价值为12909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8000.00元。另查明,原告经营的营业场所(双桥区帝和梭边鱼火锅店)系租赁取得,租赁期限为2010年6月8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2014年至2017年的租金为每年340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供热公司为供热部门,负有供暖和对供暖设备维修的义务。原告已足额缴纳取暖费用,但被告在明知原告的经营场所没有及时供暖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恢复供暖,且被告公司员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临时管理权,却怠于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原告经营场所内的供暖设备冻裂跑水,造成原告的财产受损,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涉案房屋因跑水事故受损,需要重新装修以恢复使用功能,重新装修期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涉案房屋,其作为租房者的租用利益不能完全实现,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重新装修期间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此次事故致使供暖设备损坏进行维修,实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缴纳的供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取得供暖,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营业场所内的电脑及���调压缩机等设备损坏,因未举证证明该设备检查、维修等损失情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赔偿白铁功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举证证明白铁功手机的损坏系工作过程浸水所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业期间的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相位装修损失129095.00元、维修费1800.00元、租金损失85000.00、公证费300.00元、评估费18000.00元,合计人民币234195.00元;二、被告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相位缴纳的供热费用22716.50元;三、驳回原告刘相位的其���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0.00元,由被告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君人民陪审员 李兴光人民陪审员 范瑞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土菥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