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反诉原告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9时许,方某丙将稻谷拿到被告人胡某在衢江区樟潭街道大安村的加工厂加工,方某丙对加工好的大米重量有异议,与胡某发生口角,方某丙将大米及糠拉回家。后胡某追到方某丙家中讨要加工费,双方再次发生口角、拉扯,方某丙用手去抓胡某衣服,胡某用右手去掰方某丙左手小拇指,方某丙将胡某推摔倒并头部着地,两人均受伤。经鉴定,方某丙外伤致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9时许,方某丙将稻谷拿到被告人胡某在衢江区樟潭街道大安村的加工厂加工,方某丙对加工好的大米重量有异议,与胡某发生口角,方某丙将大米及糠拉回家。后胡某追到方某丙家中讨要加工费,双方再次发生口角、拉扯,期间,胡某用右手掰方某丙左手小拇指,致方某丙外伤致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胡某补偿方某丙损失6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方某丙对胡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病历材料、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人方某甲、徐某、方某乙、郑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俊健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余佩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