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齐航县与张荣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航县,张荣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2668号原告齐航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双(张红),农民。原告齐航县诉被告张荣双(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28日被告先后三次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共欠化肥款26060元未付,扣除被告未销售退回的化肥折款7096元,尚欠化肥款1896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给付,至今拖欠一年多时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189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出售,2013年10月9日欠原告化肥款19000元、2014年3月3日欠原告化肥款4060元、2014年4月28日欠原告化肥款7096元,目前尚欠原告化肥款18964元。被告张荣双(张红)三次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三张,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打的欠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将化肥出卖给被告,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给原告价款,以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的经济秩序,本案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荣双(张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齐航县化肥价款人民币18964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兴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