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临沭县统一货运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临沂是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832号原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临沭镇后杨楼村。组织机构代码:67454745-9。法定代表人:张孝学,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连山,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9390820-2。负责人:邓凤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祥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连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为其鲁QF53**号/鲁Q26**(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14年10月25日,胡怀东驾驶该车在江苏省境内G204线577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员邢明军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并致原告车辆报废。事故责任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怀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索赔证明和资料请求赔偿,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1370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在核实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车辆及车上人员损失,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系火灾造成,应适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增加20%绝对免赔。对原告支出的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为其鲁QF53**号/鲁Q26**(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主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9.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1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员)15万元×2座;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6.57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费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2014年10月25日5时左右,胡怀东驾驶该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省境内577KM+900M处时,与前方徐志民驾驶的鲁QF81**号/鲁Q95**(挂)号重型货车相撞后起火,致胡怀东受伤,致鲁QF53**号货车乘车人邢明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致两车部分损坏。事故责任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怀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志民、邢明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在合法有效运行的期间内,原告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32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800元。事故造成邢明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医疗费243041.23元,合计506911.23元。事故造成原告施救费损失6800元,从事故现场将车辆拖回临沭产生的拖车费785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商业险,双方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费,被告向原告发放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车上人员邢明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已超出车上人员投保限额15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车上人员保险理赔款15万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施救费、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7850元,被告主张该费用属二次拖车费用,不同意赔偿,因该费用的产生系保险事故所产生,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系火灾造成,应适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增加20%绝对免赔,因原告车辆损失系两车相撞后起火造成,不是单纯发生火灾造成,且原告已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经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92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9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6元减半收取3753元,由原告负担553元,被告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祥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金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