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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蒙日波与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罗城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日波,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罗城经营部,吴乐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97号原告蒙日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振贤,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沿海经济开发区玉龙一街5号红日大厦。法定代表人黄曦,该公司经理。被告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罗城经营部,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长春路体育局门面。诉讼代表人吴乐贵,该经营部负责人。以上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国锋,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吴乐贵。原告蒙日波诉被告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罗城经营部(以下简称罗城经营部)、吴乐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日波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振贤、红日公司、罗城经营部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乐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日波诉称:原告所在的供销社与被告吴乐贵注册登记的广西红日连锁有限公司罗城经营均有经营农药的业务。彼此间时有相互借货销售。被告吴乐贵向原告借货销售,经2013年7月24日核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62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盖上“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罗城经营部”印章。言明到年终公司结算前还清欠款。此后,被告又与原告借货销售。2013年8月22日核算,被告又新欠货款9576元。被告当日写下欠条并盖上“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罗城经营部”印章。同样言明到公司年终结算时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此款未果,故请求1、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尚欠原告的农资款人民币22938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查询单,用以证明红日公司和罗城经营部是同一单位,吴乐贵是罗城经营部的负责人;2、红日公司的登记信息,用于证明红日公司具备法人资格,罗城经营部是其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3、吴乐贵所写的两份欠条,用于证明欠款22938元的事实及吴乐贵的欠款行为属于公司行为。被告红日公司和罗城经营部共同辩称:与原告之间的交易行为系吴乐贵个人行为,与被告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及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罗城经营部无关。吴乐贵其个人行为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其个人独自承担。红日公司是一家专业化、规范化的农资公司,广西拥有1000多家的加盟连锁经营店,经营店铺所有销售的产品全部由被告红日公司统一向上游厂家统一采购,再统一配送到各经营店铺,日常经营中不存在需要向当地其他店铺借货销售的必要,被告红日公司也规定了各经营部不允许销售其他非公司配送的产品。2013年4月7日,被告红日公司与被告吴乐贵签订了《加盟连锁合同书》,双方约定了罗城经营部的货物(销售产品)是由甲方统一配送,双方独自承担经营中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吴乐贵之间的买卖交易行为,系被告吴乐贵个人行为,交易的后果,应当由吴乐贵个人承担,与被告红日公司、罗城经营部无关。被告红日公司、罗城经营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7日特许方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与受许方吴乐贵签订一份加盟连锁合同书,用以证明吴乐贵与原告的借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被告吴乐贵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以红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以吴乐贵作为乙方签订了《加盟连锁合同书》,合同约定:“二、独立的当事者1、合同当事双方为各自独立的责任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自承担经营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向国家缴纳的各种税费、店员工资、福利及房屋租金等)和责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合伙、代理、雇佣、承包、租赁等关系。乙方对其店铺的经营决策是乙方自有判断,自主运作的作为。2、乙方不具有代行甲方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利。乙方的员工不是甲方的员工,也不是甲方的代理人,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员工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十一、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叁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即从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原告蒙日波所在的供销社与被告吴乐贵注册登记的广西红日连锁有限公司罗城经营均加盟了红日公司,经营农药、化肥等业务。罗城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是挂靠红日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的,罗城经营部是个人独资企业。蒙日波与吴乐贵负责的罗城经营部时有供货销售行为。原告蒙日波供货销售给罗城经营部时,因欠货款,罗城经营部就出具两张欠条给蒙日波,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兼爱蒙日波的农资款项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叁佰陆拾贰元整,小写(¥13362.00元)于公司年终结算前还清。欠款人:吴乐贵(加盖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罗城经营部”印章2013.7.24”。另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兼爱蒙日波的农资款项人民币大写玖仟伍佰柒拾陆元整,小写(¥9576.00元)于公司年终结算前还清。欠款人:肖秋惠(加盖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罗城经营部”印章2013.8.22吴乐贵签名并加盖私章。两张欠条合计金额为22938元。因原告蒙日波找被告罗城经营部及吴乐贵还款未果而引发本案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以红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以罗城经营部负责人吴乐贵作为乙方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加盟连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加盟连锁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红日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对下属加盟的经营店铺所有销售的产品全部由其向上游厂家统一采购,再统一配送到各经营店铺的义务。原告蒙日波经营的供销社与吴乐贵投资的罗城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是挂靠红日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均属红日公司下属加盟店,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是以红日公司的名义进行营业,故应由红日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蒙日波经营的店铺与吴乐贵投资经营的罗城经营部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实际上属蒙日波与吴乐贵间的内部产品调配关系,红日公司不应对内部店铺的借货销售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蒙日波与罗城经营部之间的借货行为,应由其自行处理,蒙日波实际上向罗城经营部交付了货物,吴乐贵是罗城经营部的投资人,并出具的两张欠条给原告蒙日波,由此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吴乐贵没有按期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蒙日波要求被告吴乐贵支付尚欠货款2293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乐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蒙日波货款22938元;二、驳回原告蒙日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3元,由被告吴乐贵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才杰审 判 员  吴柳萍人民陪审员  罗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