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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成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成。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被告人庞某娟。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逮捕,临沂市看守所因其述患有宫颈原位癌,经治疗病情好转或恢复后,暂不收押。被告人曹某兰。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邢某芳。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彩。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娟。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成、庞某娟、曹某兰、徐某彩、李某娟、邢某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尹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成、庞某娟、曹某兰、徐某彩、李某娟、邢某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至同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成、庞某娟、曹某兰、徐某彩、李某娟、邢某芳等人多次受陈某节(另案处理)雇佣,在临沭县郑山街道办事处海子西村西南角一院落内为陈某节加工病死猪产品63余吨,同年3月7日,陈某节与被告人张某成、庞某娟、曹某兰、徐某彩、李某娟、邢某芳等人加工病死猪产品时被临沭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当场扣押病死猪及病死猪产品3670公斤,并于当日将扣押的3670公斤的病死猪及病死猪产品作无害化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成、宠某娟、曹某兰、徐某彩、李某娟、邢某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病死猪及病死猪产品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无害化处理物品接收单、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成、宠某娟、曹某兰、徐某彩、李某娟、邢某芳明知系病死猪,仍受陈庆节雇佣为其加工成病死猪制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成、宠某娟、曹某兰、徐某彩、李某娟、邢某芳系被告人陈庆节实施病死猪加工时雇佣的人员,未参与经营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缴纳罚金等悔罪表现情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各被告人均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庞某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曹某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邢某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徐某彩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某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石尧山人民陪审员  李亚琴人民陪审员  解自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