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张建民与沈存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220号原告:张建民,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手工业者,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慧,桐城市青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存刚,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张建民诉被告沈存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丽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民诉称:我是砖匠,被告沈存刚系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村居工程承包人。2015年元月,被告沈存刚叫我给其干活并口头约定待工程完工后再付工资。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我工资款21,6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只付我2,000元。为此我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欠款1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存刚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存刚系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村居工程建设承包人。原告张建民系瓦工,原告张建民在被告沈存刚所承包的工程中分包了粉刷、浇地坪工作。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到张建民粉刷、浇地坪款贰万壹仟陆佰元整”欠条一张,欠条并注明:最迟不超过农历3月底(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被告沈存刚付给原告2,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沈存刚立即付清欠款19,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沈存刚出具的欠条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沈存刚欠原告张建民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张建民要求被告沈存刚清偿工资款,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张建民工资款1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沈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