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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永华与宁夏华润景观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华,宁夏华润景观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359号申请执行人张永华,女,生于1973年6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宁夏华润景观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王攀阳,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永华与被执行人宁夏华润景观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5)沙调确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90000元,执行费1250元,共计912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90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较多,公司已停业,法定代表人王攀阳去向不明,经向中卫市各金融机构、中卫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在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宁夏华润景观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5日注册成立;在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山南街二中南侧01幢4层办公楼(1、2层所有权证号:2013001160,3、4层所有权证号:2013001159,建筑面积均为722㎡)和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山南街二中南侧党校有02幢一层101、102、103室办公楼(所有权证号:2013001158,建筑面积分别为:323.440㎡、47.600㎡、11.200㎡),但上述两幢办公楼均抵押于中国建设银行中卫分行,且已被永宁县人民法院查封,本院无法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调确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永清代理审判员  蒲茜淞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