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执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梁培金、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培金,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王志明,王露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执字第249号申请执行人:梁培金,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执行人: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神湾大道中213号之一A栋厂房。法定代表人:王志明,该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志明,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内。被执行人:王露媚,女,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申请执行人梁培金与被执行人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王志明、王露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中中法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王志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培金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40820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3月29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律师费316000元;二、王露媚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王志明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王志明追偿;三、驳回梁培金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三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梁培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第一查封了被执行人王露媚名下位于中山市石岐区东明路x号x卡、位于中山市××乡镇××东路××房、××房,上述三宗房地产均已抵押给他人,且抵押权人均不同意本院执行处理,申请执行人也不同意预交评估拍卖的相关费用。各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房地产本院亦已作轮候查封。目前尚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本院第一查封的被执行人王露媚名下位于中山市石岐区东明路x号x卡、位于中山市××乡镇××东路××房、××房均已抵押给他人,各抵押权人不同意本院执行处理,申请执行人也不同意预交评估拍卖的相关费用,现三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中中法执字第24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又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卓 靖执行员 雷 勇执行员 刘满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勇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