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执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罪犯安兴有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安兴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254号罪犯安兴有,男,汉族,1985年12月12日出生,甘肃省庆城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服刑于平凉监狱。2011年12月8日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庆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安兴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安兴有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1)甘刑一终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安兴有犯抢劫罪,改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对被告人安兴有限制减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该犯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核成绩良好。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认真,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记功奖励一次。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罪犯安兴有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安兴有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安兴有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安兴有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佳利代理审判员 周山晖代理审判员 王雨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楚鸿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