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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周某等七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甲,武某,高某,李乙,者某某,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易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5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辩护人罗跃平,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被告人李甲,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在缓刑期间吸毒,于2012年12月20日被易门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辩护人普学喜,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被告人武某,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曾因犯绑架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3年11月13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曾因殴打他人、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4年1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九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被告人李乙,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被告人者某某,男,1997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额某,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高某、武某、李甲、李乙、者某某、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孟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等七人及辩护人罗跃平、普学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邀约李甲、高某、李乙、额某、武某、者某某等人,到易门县龙泉街道南华街339号四楼被害人朱某某住处帮曹某某索要工程款。被告人李甲、武某手持木棍,李甲将房间门踢开,李甲、武某与额某等人进入房间后对被害人朱某某实施殴打,后又将被害人朱某某从房间拉至一楼门口,被告人李甲、武某、者某某、高某等人再次对朱某某实施殴打。随后,被告人周某驾车和高某、李乙、武某被害人朱某某带至易门县龙泉街道“云南易门优质苗林繁育基地”大门口的山路旁,胁迫朱某某还钱。上述过程中致被害人朱某某左手小臂骨折。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已达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李乙、者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甲、额某、武某被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高某、李乙、李甲、额某、者某某、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甲、额某、武某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李乙、者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李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者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建议对被告人李甲、额某、武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楠杰等七人在庭审中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罗跃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犯罪属事出有因,情有可原;2、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周某无犯罪前科,此次系初犯;5、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普学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2、被告人李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李甲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李甲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李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为替曹某某追讨工程欠款,在与被害人朱某某并无直接合法债权的情况下,邀约李甲、高某、李乙、者某某、额某、武某等七人到朱某某住处讨债,李甲等人与朱某某因言辞过激而引发冲突,李甲强行将房门踹开,与武某、高某三人率先冲进房内对朱某某实施殴打,周某、李乙、额某等人站在后排协从参与。李甲、武某、者某某、高某等人将朱金德从房间拖至一楼门口,因朱某某不认可与曹威风之间存在工程欠款,四人再次对朱某某实施殴打。后周某电话联系曹某某前来对质协商,并在朱某某、曹某某二人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驾车与高某、李乙、武某将朱某某带至城郊外的山路旁,用言语恐吓逼迫朱某某偿还工程欠款。朱某某在上述过程中因被殴打致伤,后数被告人将其送往易门县康达医院治疗,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已达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李乙、者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高某、李甲、额某、武某被抓获归案。开庭前,被告人周某、高某、李甲、李乙、者某某、额某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七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周某等七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刘某某、娄某某、王某等四人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材料,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李甲、武某、高某、李乙、者某某、额某七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七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甲、武某持凶器(木棍)伤人,建议增加全体被告人基准刑的公诉意见,鉴于物证(木棍)未移交质证,无法作为定案证据,且七被告人均一致供述未使用过木棍,被害人亦未证实受到木棍殴打,对于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罗跃平所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出的第2、3、4、5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普学喜所提出的的第2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出的第1、3、4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周楠某主动邀约讨债,被告人李甲、武某、高某等三人积极实施殴打,四被告人系主犯;被告人李乙、者某某、额某等三人被邀约协从参与,三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李甲、武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有积极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高某均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均系初犯,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高某具有坦白情节,二人均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乙、者某某、额某均系从犯,被告人李乙、者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额某具有坦白情节,三人均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及社会的危害性、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三、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康国辉审 判 员  董长青人民陪审员  马成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