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绰号〝阿螺〞,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5年7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恩平市恩城新平中路怡和酒店登记入住511房,入住后,郑某某先后容留梁某成、冯某照、吴某蓝和吴某梅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同月29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房间抓获上述人员,现场缴获塑料瓶、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梁某成、冯某照、吴某蓝、吴某梅、梁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向本院建议判处拘役5至6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定昂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丽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