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382号原告高某,男,1994年2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孙家坪乡汶儿水村人,农民,现居本村2街道30号。被告齐某某,男,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定襄县晋昌镇南关村人,农民,现居本村文明街南五巷44号。原告高某诉被告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高某于2015年7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在五寨县坡底村口附近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165000元参与被告经营的晋H411**忻州-河曲客运车,该客车注册地为忻州运输公司。自投资以来,被告未给过原告红利。2015年6月,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询问此事,被告已将该客车转让出去,被告只给原告退还110000元股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入伙股金剩余部分55000元并支付原告盈余红利分配10000元。被告诉称,晋H411**客车是我与另外两人合伙购买并经营,实际购买价格为880000元,其中我出资152700元。我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告知原告该客车总价990000元,征求原告意见后,原告同意入股,2014年6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同时原告给付我现金165000元。协议约定我的股份占该客车经营权的三分之一股,原告高某占我所占股份的二分之一。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参与经营,我经营这个车的期间为2014年6月份-2015年5月份,期间未进行过盈余结算和红利分配。2014年11月-12月间,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因原告急需用钱,我先行给付其10000元。现在该车已经以700000元的价格出售,出售后我实际分得127000元,并返还原告100000元。现该客车亏损,原告作为合伙人享受了红利,也应该承担亏损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在五寨县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高某投资165000元,入股被告齐某某参股运营的晋H411**客车,被告齐某某占该客车经营权的三分之一股,原告高某占齐某某所占股份的二分之一;该车总价值99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高某付给被告齐某某165000元,但并未实际参与经营。2014年11月因原告高某急需用钱,被告齐某某给付原告高某10000元。2015年6月被告齐某某付给原告高某1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入伙股金剩余部分55000元及客车经营期间的利润分成10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齐某某与另外两人合伙经营晋H411**客车,该客车定价880000元,被告齐某某共出资152700元占17.36%的股份。2015年6月该客车以70000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齐某某分得12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齐某某在原告高某入伙时未能如实告知原告真实情况,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齐某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原告高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该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被告齐某某理应将因该行为取得的165000元返还给原告高某,庭审中查明被告齐某某已给付原告高某110000元,对剩余的55000元亦应返还原告。原告诉请盈利分配10000元,因该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人民币5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韩自强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芦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