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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乳法桂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文华与邓海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华,邓海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桂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陈文华,男,194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邓海有,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因劳务合同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追回被告欠款16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己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在承包均村铁厂背后、营盘白庙对面,两片山约460亩期间,雇请了原告等工人进场砍伐和种植,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结帐和付款方式等,原告开工至2013年5月完工,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给原告,2014年7月5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1500元,另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向原告借款5050元,被告在2014年8月27日所写的欠条中包含了原告劳务费11500元及借款5050元,合计165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9日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海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6550元给原告陈文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邓海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卫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