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仙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曾金勇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勇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金勇,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由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金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曾金勇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间,先后三次向中国建设银行仙游县支行申办卡号分别为:62×××49、48×××49、62×××81的三张信用卡并使用。截止2014年11月22日,三张信用卡累计欠款本金87769.17元(人民币,下同)。在此期间,经中国建设银行仙游支行两次催收后,被告人曾金勇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被告人曾金勇2012年8月22日向邮政储蓄银行莆田城厢区支行申办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并使用。截止2015年3月12日,该卡累计拖欠本金68408.91元。在此期间,经邮政储蓄银行莆田城厢区支行两次催收后,被告人曾金勇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3、被告人曾金勇2012年9月14日向中国银行仙游县支行申办卡号为:62×××92的信用卡并使用。截止2015年1月25日,该卡累计拖欠本金29990.05元。在此期间,经中国银行仙游县支行两次催收后,被告人曾金勇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4、被告人曾金勇2013年4月、8月间向民生银行莆田市支行申办卡号为:62×××58、51×××94两张信用卡并使用。截止2015年3月25日,该两张卡分别透支本金82397.68元、17191.01元。在此期间,经民生银行莆田市支行两次催收后,被告人曾金勇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5、被告人曾金勇2013年4月21日向交通银行莆田分行申办了卡号为:62×××35的信用卡。截止2015年3月14日,该卡累计拖欠本金12944.78元。在此期间,经交通银行莆田分行两次催收后,被告人曾金勇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曾金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但辩解其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曾金勇于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间,先后三次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申办卡号分别为:62×××49、48×××49、62×××81的三张信用卡并使用。截止2014年11月22日,三张信用卡累计欠款本金87769.17元(人民币,下同)。在此期间,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两次催收后,被告人曾金勇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被告人曾金勇2012年8月22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支行申办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并使用。截止2015年3月12日,该卡累计拖欠本金68408.91元。在此期间,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支行两次催收后,被告人曾金勇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3、被告人曾金勇2012年9月14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申办卡号为:62×××92的信用卡并使用。截止2015年1月25日,该卡累计拖欠本金29990.05元。在此期间,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两次催收后,被告人曾金勇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4、被告人曾金勇2013年4月、8月间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支行申办卡号为:62×××58、51×××94两张信用卡并使用。截止2015年3月25日,该两张卡分别透支本金82397.68元、17191.01元。在此期间,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支行两次催收后,被告人曾金勇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5、被告人曾金勇2013年4月21日向交通银行莆田分行申办了卡号为:62×××35的信用卡。截止2015年3月14日,该卡累计拖欠本金12944.78元。在此期间,经交通银行莆田分行两次催收后,被告人曾金勇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曾金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工作说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报案材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挂号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记卡催收记录登记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上门催收记录、关于曾金勇龙卡信用卡最新还款情况的补充说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报案材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材料、律师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记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支行报案材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材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交易记录明细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曾金勇催收记录、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记录、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材料、交通银行交易流水记录、交通银行申请材料、交通银行催收记录,证人曾某、何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曾金勇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曾金勇认为其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其他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经查,仙游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6日已对被告人曾金勇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曾金勇于2015年2月26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除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情况,还主动供述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信用卡并没有按时归还的情况。被告人曾金勇主动交代其他四家银行透支信用卡的行为系交代了同种罪名的其他犯罪事实,属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故不宜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曾金勇关于自首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金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共计人民币298701.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故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金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曾金勇退赔给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七千七百六十九元一角七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八千四百零八元九角一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九千九百九十元五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九千五百八十八元六角九分;交通银行莆田分行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四十四元七角八分。上述罚金和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红人民陪审员  许燕萍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