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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8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嵊州市何氏服饰有限公司、何志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何氏服饰有限公司,何志荣,嵊州市万鑫服装有限公司,李雅清,王秋君,吴晓华,徐小云,相晓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827-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被执行人:嵊州市何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荣。被执行人:何志荣。被执行人:嵊州市万鑫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雅清。被执行人:李雅清。被执行人:王秋君。被执行人:吴晓华。被执行人:徐小云。被执行人:相晓维。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嵊州市何氏服饰有限公司、何志荣、嵊州市万鑫服装有限公司、李雅清、王秋君、吴晓华、徐小云、相晓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绍嵊崇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11760元本金及迟延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4576.4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审理该案时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秋君、李雅清共同共有的南马路9号501室的房屋,但现查明该房屋已拆迁,对此申请执行人也无异议,故本院已依法裁定解除查封;同时本院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徐小云的银行存款5262元,已付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各被执行人无大额存单、房屋、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90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财江审 判 员  何红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银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