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夏穆斯林国际语言学校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597号申请执行人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尹国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卫林,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宁夏穆斯林国际语言学校,住所地: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于志毅,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丁云,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商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842944.53元(含执行费10722元),未执行标的422944.53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子荣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