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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廖广成、张卫东与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广成,张卫东,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廖广成,男,生于1966年2月,汉族。原告张卫东,男,生于1969年12月,汉族。被告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渠县天星镇东大街文峰路。法定代表人张宪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强江,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原告廖广成、张卫东诉被告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广成、张卫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66764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3%,每三个月结算一次。2013年1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2912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3%,每三个月结算一次。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自愿以“嘉隆房产项目”的9套住房作抵押,并在渠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6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本金和利息3503261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958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6日)1307441元,共计3503261元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答辩称,1、被告与二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有待查证,因为2013年12月2日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二原告实际借款400万元,确有转款记录、借款协议等,被告认可,但2013年12月26日只有借款协议,但被告公司财务查证没有转款记录;2、被告已向二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12日共计偿还本金375.8852万元;3、被告与原告应按约定的利率执行,2013年12月2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本合同下的借款余额利率为2%,借款期内为固定利率,故双方应按约定计算利率;4、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抵押担保应为��效协议,因为抵押担保物为渠县喜隆国际部分住房,二原告以自己的名字或他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张卫东签订的合同又标注作废,且抵押合同未进行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5、因重大情势变更,被告经营十分困难,相关财务不清,也涉及社会稳定,请求变更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二原告与被告另行协调还款计划。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举出了以下主要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两份,拟证明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等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预售备案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借款后以其所修的九套房屋进行抵押,且该房屋的价值与借款相符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二张,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的事实。4、对账说明;5、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借款后还款情况。被告质证认为:1、对于借款合同376万元及转款凭证400万元无异议,说明返还的24万元是从本金中预先扣除;2、对于132.912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工商银行转款130万多的凭证有异议,无银行盖章;3、对证据2商品房预售备案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的名字与原告无关联性,且上面有很多份标注作废;4、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待查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自制,无被告签字盖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1、还款明细凭证,拟证明被告借到原告400万,还款375.8852万元的事实;2、住宅抵押明细表、预售备案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在房管局进行了预售备案,但没有进行��押登记;3、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利率为2%,借款是要求打到彭钦芳的账户,但被告未查到132万元的借款信息;4、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商品房的签订人不止以二原告名义签订,合同中约定住房单价为3000元,渠县发改局指导价为4580元以上,且合同上曾标注作废,需要查明标注“作废”的原因,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未提及对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举证的证据均是真实的,但其还的375.8852万元包括了利息和本金。房产作废的原因是被告称第二天要还钱,想要解冻房屋,但我不同意所以将合同拿过来,且房管局也没有解冻。商品房买卖合同有的名字确实不是我们本人,是我们家人的。利息的约定是确实是按月利率3分计算。被告6个月还不出钱,应按3000元每平方米把房屋卖给我们。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均表明了之间的观点,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驳意见,对双方的证据综合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为了房地产开发的需要,经与二原告协商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二原告出借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12月2日到2014年6月1日,借款金额以银行转款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季结息。签订合同的当天,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4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再次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2912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3年12月26日到2014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2%,按季结息,原告当天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两笔借款共计5329120元,到合同约定期限,其利息应为639494.4元(已支付),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3119357.6元,截止2014年6月2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2209762.4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广成、张卫东借款本金2209762.40元人民币,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4年6月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廖广成、张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26元,减半收取17413元,由被告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支,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惠(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