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3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爱玲诉巩义市城区旭升保洁服务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3709号原告赵爱玲,女,汉族,出生于1964年7月19日。委托代理人乔坚固。被告巩义市城区旭升保洁服务部,经营场所,巩义市市区陇海西路建安二巷2号。经营者李增威。原告赵爱玲诉被告巩义市城区旭升保洁服务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坚固,被告巩义市城区旭升保洁服务部经营者李增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玲诉称:2015年7月7日13时40分许,原告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车与杨宪伟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紧急送医,经检查原告腰椎第五节椎体滑脱,头部、上肢、下肢多出软组织挫伤。医生诊断原告需卧床静养,45天内不得起身,不得下床,90天内不能弯腰,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生活不能自理需有专人陪护。警方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原告与杨宪伟负同等责任。杨宪伟家贫困,无力赔偿,一切费用均是原告垫付。因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意外(14时上班,事故发生时间是13时40分,事故发生地点距离原告工作地点不足200米),且原告在6月份曾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保费从工资里扣除。但是事故发生后,被告却以没有投保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巩义市城区旭升保洁服务部赔偿原告医疗费3205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9000元,医院伙食费500元,后续治疗及检查费用1000元,共计17305元。被告巩义市城区旭升保洁服务部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关系;2、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应由肇事方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3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与杨宪伟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与杨宪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经查大队事故认定:赵爱玲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宪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6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04.79元。原告持有2015年6月1日,右下角打印有“旭升保洁”的《员工须知》一份,原告同时持有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轨道交通用板带材项目部《临时出入证》一份,内容为:临时出入证保卫科:现有旭升保洁职工赵爱玲胸卡正在办理中,请放行。有效时间截止2015年7月15日。庭审中,原告出示署名为张现臣和张树法的证言两份,主要内容为:其与原告均是旭升保洁的职工,安排在回郭镇明泰铝业从事保洁工作,每天下午14时上班,2015年7月7日下午13时40分,原告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车祸地点就在明泰铝业东门口310国道上。庭审中,被告称其在明泰铝业没有业务。因原告要去被告赔偿相关费用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诉杨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巩民初字第3708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工作,并出示了《员工须知》、《临时出入证》及证言两份,但《员工须知》未加盖被告印章,《临时出入证》系第三方出具,证言署名的证人未出庭,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不能确定。即使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但原告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原告人身损害系杨宪伟所致,原告已提起诉讼,本院已经作出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爱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原告赵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朱建超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国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