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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曹某 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电气烟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某县,捕前租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敏、徐卫,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5年5月17日4时30分许,下班回到租住的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家中时,得知妻子王某甲与王某丙发生了性关系,遂将王某丙带回自己住处讨说法,王某丙答应给钱私了,在凑钱过程中王某丙想趁机逃跑,被曹某发现,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持弹簧刀从王某丙身后刺入其后背,将王某丙肺部刺破。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属重伤二级范畴。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李敏、徐卫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无异议。二、被告人曹某具有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曹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伤害王某丙的事发经过,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曹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对被害人王某丙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并及时送被害人王某丙去医院实施抢救。3、本案中被害人王某丙存在过错。4、被告人曹某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丙的谅解,且被害人放弃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5、被告人曹某主观恶性较小。6、被告人曹某系初犯、偶犯,在此之前无任何前科记录,社会危害性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15年5月17日4时30分许,下班回到租住的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家中时,得知妻子王某甲与王某丙发生了性关系,遂将王某丙带回自己住处讨说法,王某丙答应给钱私了,在凑钱过程中王某丙想趁机逃跑,被曹某发现,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持弹簧刀从王某丙身后刺入其后背,将王某丙肺部刺破。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属重伤二级范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其下班回家后,发现自己的妻子王某甲与王某丙发生性关系,找王某丙理论要求赔偿其50000元钱,王某丙在凑钱过程中准备逃跑时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其持刀捅伤王某丙的有关情况。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其三次与王某甲发生性关系,曹某发现此事后要求王某丙拿钱,因王某丙想逃跑而将其捅伤的有关情况。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了性关系,后曹某发现此事令王某丙凑钱过程中将王某丙捅伤的有关情况。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曹某发现王某丙与自己老婆发生性关系后叫其帮忙看住王某丙凑钱,后王某丙被曹某砍伤的情况。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曹某给其打电话称其将王某丙捅伤了,现在在医院让其带钱到医院,到医院后曹某告诉其是因王某丙与他媳妇王某甲发生性关系后找王某丙算账时起了冲突,曹某拿刀将王某丙捅伤,其报警的有关情况。6、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17日该案由王某乙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的有关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7日11时57分许,被害人王某丙的哥哥王某乙打电话报案称,其弟弟王某丙被其工友曹某用刀捅伤。经查,2015年5月17日4时30分许,暂住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某村的曹某下夜班后通过调取藏在屋里的手机录音得知妻子王某甲与朋友王某丙发生性关系后,立即到在其附近租房住的王某丙理论。王某丙承认与王某甲发生性关系并答应给曹某50000元钱私了,曹某答应收钱后不再追究此事。但是在凑钱过程中王某丙想趁机逃跑被曹某发现,两人在曹某租房处的厨房内打斗时,曹某随手操起厨房内的一把弹簧刀从王某丙后背刺入将王某丙肺部刺破。查明案情后,办案民警于2015年5月17日10时许在烟台市毓璜顶医院内将曹某抓获归案。8、血衣提取说明,证实2015年5月18日,侦查民警在曹某、王某丙租住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某村与该村联防队员一起,在该村南“广路超市”旁边的垃圾箱旁边提取到王某丙被曹某捅伤时所穿的衣服的情况。9、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曹某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10、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曹某酷派手机一部的有关情况。11、电子数据检验笔录、照片、手机及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曹某被扣押的酷派手机内提取恢复、固定手机内音频资料。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的有关情况。13、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王某丙肺破裂需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范畴的有关情况。14、谅解书,由王某丙于2015年7月26日亲笔书写,证实被害人王某丙已谅解被告人曹某的情况。被告人曹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出于故意,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对被害人积极采取抢救措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系初犯,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曹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曹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晓宁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君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