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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九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汤新顺、郝晋龙等与汤新顺、郝晋龙等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汤新顺,郝晋龙,卢福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九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汤新顺,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朱国银,额敏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郝晋龙,男,汉族,1972年7月31日出生,新疆绿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卢福琴(汤新顺之妻),女,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个体经营户。再审申请人汤新顺因与被申请人郝晋龙及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卢福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九民终字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汤新顺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由于被申请人在提起解除合伙关系之前未清算,也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因账目管理不规范,一审法院也无法组织双方进行清算,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未经确认之诉而直接进行给付之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另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与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即散伙中掺杂有合伙人之间的担保赔偿问题,一、二审法院抛开放牧合同中申请人的担保能否成立的事实不查清,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孳息分成很荒唐。被申请人起诉的是散伙清算,而一、二审法院审理的却是合同违约、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抛开本案主要证据《合作协议》的履行不查,对出资情���、盈利亏损状况及合伙期间的共有财产不予调查,而就一份代牧协议进行孳息及价格鉴定作为依据判决显然错误。对上诉人担保放牧合同及产生的孳息价格鉴定的结论和鉴定费,这不属于散伙清算范围,应当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再者是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散伙清算时,未对养殖羊只的投入成本及饲养费用进行扣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未对合伙期间养殖羊只的投入成本及饲养费用进行评估,因此,依据该鉴定作出的判决明显错误。汤新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汤新顺与被申请人郝晋龙合伙养殖关系成立。二人在合伙期间,未建立完善的会计账目管理制度,经营期间的资金往来盈亏无账目记载,涉及关键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各执一词,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合伙期间是否有盈利及亏损。但根据以下两份证据证实郝晋龙投入680只羊是其合伙间的共有财产(2012年5月18日汤新顺的妻子卢福琴所写“收条”表明其收到郝晋龙生产母羊480只和2011年10月20日案外人别肯代牧、汤新顺担保的200只生产母羊,系郝晋龙交由汤新顺。)由于上述羊只均由汤新顺管理或控制,其产生的孳息均由其享有,至今也未清算,故一、二审法院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对680只生产母羊及孳息进行共有财产分割,并无不当。另汤新顺在申请再审中对于合伙期间的养殖成本的诉求因未向一审法院主张,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对此未予处理,二审上诉时汤新顺也未对此提出上诉请求,故对于养殖成本的诉求可以另案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汤新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汤新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勾程新审判员  邹彦君审判员  葛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