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执字第0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波良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波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执字第01552号罪犯张波良。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2013年12月18日,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灌刑初字第046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波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2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苏彭狱减建字第31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波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该犯系累犯,可以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波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小结、认罪悔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帐、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等级升降审批表、罪犯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报告、罪犯重新犯罪预测评估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罚金未缴纳。本院认为,罪犯张波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因该犯系累犯,在减刑幅度内予以适当缩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波良的刑期减去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2月18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连东审判员 胡晓文审判员 刘 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