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关于南充市高坪区诚江钢管租赁站与郭松柏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南充市高坪区诚江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小龙镇清泉寺大桥收费站旁。经营者唐万勇。委托代理人张麟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松柏。原告南充市高坪区诚江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诚江租赁站”)诉被告郭松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凤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江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张麟超,被告郭松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因承建“江与城10#楼”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南充市高坪区诚江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时支付租金。合同中对租金的标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时间、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款(含车费、维修费等其他费用)154,861.00元,产生违约金58,726.38元,以上共计213,587.39元。前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约定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9月17日所欠租金款及未归还器材赔偿款共计154,86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的违约金58,726.3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结算是办了的;江与城项目不是我承建的,我只是施工方的管理人员;租赁合同是我与原告签订的;承包方将钱支付给我们,我们就支付给原告,我只是一个打工的,我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郭松柏以四川伟力劳务有限公司江与城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诚江租赁站、签订《租赁钢管扣件合同书》,约定原告诚江租赁站将钢管架、扣件、顶托租赁给被告郭松柏;租赁期自2012年2月29日起;钢管架租金0.009元/米.天、扣件租金0.008元/套.天、顶托租金0.027元/套;钢管架、扣件、顶托的上、下车费均为12元/吨;钢管、扣件、顶托赔偿单价随行就市,扣件T螺栓赔偿单价0.60元/套;钢管弯曲调直、清理费为0.10元/米,扣件清洗费0.10元/套,扣件缺盖板修复含人工费1.50元/个,顶托维修费0.10元/个;租金按日计算,从物资租用之日起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至物资归还为止;合同约定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租用物资差数赔偿费等均不含税;双方每月月底对账结算,被告郭松柏在租赁物每满3个月付一次租金,并在次月十日内付清,在外架拆完或租赁期到期,郭松柏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如郭松柏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超过期限次日起每天按所欠总金额的3%向诚江租赁站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签订合同后,原告诚江租赁站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郭松柏。被告郭松柏于2013年12月25日将未损毁的租赁物均归还给原告诚江租赁站。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租金、赔偿金计314,861.00元,已支付租金130,000.00元,欠付金额计184,681.00元。结算后,被告郭松柏先后向原告诚江租赁站付款计30,000.00元。后原告诚江租赁站要求被告郭松柏支付租金及赔偿款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经在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及四川信用网查询四川伟力劳务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本院认为:被告郭松柏以并不存在的四川伟力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诚江租赁站签订合同,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均由被告郭松柏承担。原告诚江租赁站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郭松柏使用,已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郭松柏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之义务。2013年12月25日被告郭松柏将未损毁的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诚江租赁站,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已届满,双方并进行了结算,原、被告约定的支付租金的条件已成就;被告郭松柏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保管不善,损毁部分租赁物,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诚江租赁站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郭松柏欠付原告租金及赔偿金184,861.00元,结算后郭松柏向原告付款30,000.00元,被告郭松柏还应向原告诚江租赁站支付租金及赔偿金154,861.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及赔偿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租赁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约定为从超过期限次日起至款清之日每天按所欠总金额的3%计算,而被告郭松柏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因此,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调整为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对于违约期限,原告诚江租赁站主张从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准许。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松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充市高坪区诚江钢管租赁站支付租金、赔偿款计154,86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的方式支付)。二、驳回原告南充市高坪区诚江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00元,由被告郭松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凤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