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霍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2083号原告:霍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4200810749315。被告:郭某,农民。原告霍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山、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诉称,2013年9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8日典礼同居,2015年7月17日我生女儿郭佳锘,现随我生活。2015年8月14日,我与被告因琐事争吵分居至今。婚前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殴打我,致使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孩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万元,要求被告返还结婚时的陪嫁财产。被告郭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订婚时间、典礼时间和孩子的基本情况正确。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但由于我母亲生病了,原告的家人看到我母亲有病需要赡养,让原告起诉与我离婚,离婚不是原告本人的意思,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8日典礼同居,2015年7月17日原告生女儿郭佳锘,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永年县辛庄堡乡辛六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举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离婚的其他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同创建美满和谐的幸福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霍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魏鹏飞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子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