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7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方咩福英诉被告赵子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咩福英,马庆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751号原告:方咩福英,女,傣族,居民,住云南省。委托代理人:沈丰秋,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玉,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庆波,男,满族,居民,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王磊,青岛黄岛灵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负责人:廖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咩福英与被告马庆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咩福英之委托代理人王金玉、沈丰秋,被告马庆波之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亚宁、万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咩福英诉称:2015年5月16日23时40分许,原告之长子方小发驾驶摩托车载小子方项石与赵子龙顺向停放在路边的吉C541**-吉C5C**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致方小发当场死亡,方项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方小发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子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吉C541**-吉C5C**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7888.44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为两辆机动车发生事故,死者方小发为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追尾吉C541**/吉C5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而吉C541**/吉C5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过错仅仅为违规停车,因此死者方小发的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事故90%责任,另根据事故认定书吉C541**/吉C5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存在违法装载现象,应当扣除10%免赔。吉C541**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吉C5C**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2015年5月17日,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案还有另一伤者方项石,请求法院依法分配限额。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马庆波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认为由方小发承担90%责任,1、因事故发生时方小发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2、方小发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另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所述吉C541**/吉C5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存在违法装载被告马庆波认为违法装载不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因为发生事故时该车为静止状态。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23时40分许,方小发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后载方项石,曾用名方小亮)沿临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港路(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辛庄村北路段),与被告马庆波雇佣的司机赵子龙顺向停放在路边的吉C541**/吉C5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致方小发当场死亡,方项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方小发夜间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子龙夜间驾驶重型半挂货车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违法装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吉C541**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吉C5C**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2015年5月17日,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赵子龙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1A2。吉C541**号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庆波,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为2015年5月。吉C5C**号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庆波,该车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本院依据原告方咩福英的申请,作出(2015)黄民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将吉C541**/吉C5C**挂号重型半挂货扣押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2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咩福英和另一伤者方项石就交强险限额分配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方项石享有,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由方咩福英享有100000元,由方项石享有10000元。死者方小发,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原告方咩福英系方小发之母。方小发之父方波福英于2012年12月21日病故,方小发未婚。原告方咩福英共生育子女六人。方小发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新城乡广丙村。原告方咩福英为确认方小发与青岛滨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审理,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10767号仲裁裁定书,确认方小发与青岛滨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6日至2015年5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青岛滨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诺对仲裁裁定书的内容予以认可,并不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方小发亲属关系证明、方小发户口注销证明、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的仲裁裁决书、青岛滨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承诺书、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以及本院的诉前保全民事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额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吉C541**/吉C5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马庆波对交警部门确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内容对被告马庆波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亦没有将商业三者险条款送给被告马庆波,该免责条款不应发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已经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告马庆波进行了明确说明,提供投保签单一份,该签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签名一栏处有“马庆波”三个签字。被告马庆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签单提出异议,认为投保人签名一栏中“马庆波”签字不是本人书写,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申请对投保人签名一栏处“马庆波”三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方咩福英主张因其亲属方小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765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441.6元(24016元/年÷5人×13年)、丧葬费24226.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150元(3人×105元/天×10天)、住宿费610元、交通费7960元、尸检费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69718.1元,交强险承担10万,剩余部分要求被告按照40%责任赔偿,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死者方小发为农村户口且原告未提供在城镇工作的证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根据原告提供的被抚养人证明,抚养人数应为六人;3、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缴纳社保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80元/天计算;4、对住宿费,原告提供住宿额定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发票没有日期及消费者名称,无法证明其费用是处理方小发丧葬事宜时所花费;5、交通费应当为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人员采用正常普遍的交通方式所产生的花费,仅认可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三人,每人10天,每天10元计算;6、精神抚慰金、尸检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被告马庆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因本案方小发负事故主要责任,所以不应当主张精神抚慰金,我方不予赔偿;2、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之子方小发驾车载方项石与被告马庆波雇佣的司机赵子龙顺行停放在路边的车辆相撞,致方小发当场死亡,方项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方小发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子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吉C541**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方小发及方项石的损失。原告方咩福英和方项石就交强险限额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方项石享有,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由方咩福英享有100000元,由方项石享有10000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马庆波作为赵子龙的雇主,应当按照赵子龙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方小发和赵子龙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方小发):3(赵子龙)为宜。因被告马庆波就吉C541**号牵引车和吉C5C**号挂车分别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免赔率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由于吉C541**/吉C5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若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但该条约定属于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投保人马庆波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马庆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签单不予认可,并否认投保人签名一栏处“马庆波”三字为本人书写,被告保险公司不申请对投保签名一栏处“马庆波”三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对马庆波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根据该免责条款的内容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死者方小发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仲裁协议书、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方小发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咩福英于方小发死亡时已经年满67周岁,且有子女六人,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确认为817914.67元(38294元/年×20年+24016元/年×13年÷6人)。2、原告主张丧葬费24226.50元(48453元/年÷2)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31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方咩福英到黄岛区处理方小发丧事需要支出住宿费,主张61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方小发亲属为处理方小发丧事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尸检费450元,已经提供尸检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因其子方小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但考虑到方小发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853351.1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余款753351.17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6005.35元(753351.17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咩福英因其亲属方小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咩福英因其亲属方小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6005.35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18元,减半收取3709元,由原告负担6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3095元。本案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马庆波负担。因原告已预交74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马庆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福给原告3095元、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