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荣和与黄永健、何春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和,黄永健,何春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20号原告刘荣和。被告黄永健。被告何春妹。原告刘荣和与被告黄永健、何春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玉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黄永健、何春妹下落不明转为由代理审判员蓝玉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小清、人民陪审员黄子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进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荣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健、何春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和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约定借期三个月,并写下借条,自愿以5%月息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10825元(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另计)。原告刘荣和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黄永健、何春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永健、何春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刘荣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黄永健、何春妹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黄永健、何春妹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刘荣和借款25万元,借期三个月,并自愿以5%月息支付利息。被告黄永健、何春妹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永健、何春妹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黄永健、何春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永健、何春妹应按照约定归还全部借款,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黄永健、何春妹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健、何春妹偿还原告刘荣和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667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376元,由被告黄永健、何春妹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玉凯人民陪审员 谭小清人民陪审员 黄子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进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