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皇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潘月学与杨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月学,杨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皇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潘月学。委托代理人鲁炳红,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原告潘月学与被告杨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诉讼。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潘月学的委托代理人鲁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杨明驾驶鲁G×××××号(未悬挂号牌)小型车,与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明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杨明驾驶鲁G×××××号(未悬挂号牌)车,沿诸城市境内省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大山社区路口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实行登记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月学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入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9911.68元;诊断为右胸部软组织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右眉弓血肿、右侧上部牙齿挫伤等。原告之伤残程度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牙齿修复费用参照医疗机构意见,误工期限4个月,1人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所有的手扶拖拉机因本次事故受损,经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车损为248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还发生施救费970元。另查明,被告杨明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原告的损失就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的部分,其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达成协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月学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35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99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车损48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970元,共计13851.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诸城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与原告潘月学达成的协议书,施救费票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明与潘月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杨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月学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就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的部分,其已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9911.68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的10000元,剩余医疗费9911.68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车损48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970元,均证据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已产生的尚未获赔的损失有:医疗费99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车损48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970元,共计13851.68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杨明予以赔偿。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杨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赔偿原告潘月学13851.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潘月学负担296元,被告杨明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玉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