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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一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万春、XX军与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陈万春,XX军,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欣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市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一终字第1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解放西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永照,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万春,男,汉族,1966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钟庆林,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军,男,汉族,1970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钟庆林,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太平村一社。法定代表人王屿,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四川欣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门街**号*栋*楼。法定代表人:张育滋,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成都市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太平村一社。法定代表人:张育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万春、XX军、一审被告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公司)、四川欣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悦公司)、成都市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管字第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万春、XX军因与民生公司、荣德公司、欣悦公司、蓝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民生公司、荣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230万元;2、民生公司、荣德公司给付从2015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已欠利息为2694.92万元;3、民生公司、荣德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192467元及诉讼费用;4、陈万春、XX军对依法抵押的蓝翔公司座落在成都市新都区的房产(房他证公权字第02354**号、0235385号、023689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欣悦公司、蓝翔公司对民生公司、荣德公司应归还的本息及应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民生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民生公司的多个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其财产予以查封和轮候查封,其中受案最多的是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生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解放西路8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民生公司于2015年4月2日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后,本应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即2015年4月17日前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该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管辖权异议期间。另一方面,陈万春、XX军在2015年5月1日前起诉,诉讼请求金额为192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应管辖本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民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民生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民生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王永良于2015年2月5日死亡,新的法定代表人尚未产生,公司的经营、管理陷入停顿,针对本次诉讼无法及时做出应对措施。由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众多针对民生公司的诉讼并对民生公司的资产采取了查封等保全措施,为了节省诉讼资源,便于今后财产的处理,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更为妥当。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陈万春、XX军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一审原告陈万春、XX军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超过1亿元,根据起诉时应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民生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指的“确有必要”的情形,要求本案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初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