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商行与高利平、薛真真、张勇、高雄、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882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委托代理人王子亮。委托代理人李治平。被告高利平。被告薛真真。被告张勇。被告高雄。被告贺伟。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利平、薛真真、张勇、高雄、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利平、薛真真、张勇、高雄、贺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高利平、薛真真由被告张勇、高雄、贺伟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7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8%,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上浮50%,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6日将该借款发放给被告高利平、薛真真,被告付部分本金后,将利息付至2013年7月17日,剩余借款本金675300及下欠利息经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执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自然人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6日被告张勇、高雄、贺伟为被告高利平、薛真真担保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1.08%,借款期限12个月,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事实。被告高利平、薛真真、张勇、高雄、贺伟未进行答辩也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6日,被告高利平、薛真真由被告张勇、高雄、贺伟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7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8%,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上浮50%,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6日将该借款发放给被告高利平、薛真真,被告付部分本金后,将利息付至2013年7月17日,剩余借款本金675300及下欠利息经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执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利平、薛真真、张勇、高雄、贺伟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担保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担保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高利平、薛真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高雄、贺伟作为连带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张勇、高雄、贺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利平、薛真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5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08%计算,逾期利率则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执行),被告张勇、高雄、贺伟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高利平、薛真真负担,被告张勇、高雄、贺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审 判 员 崔 宏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