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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和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和润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朱霁霆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南京和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通济广场5幢。法定代表人李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量,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黄忠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范遵国,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霁霆,男,1974年9月6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和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溧水分局)、第三人朱霁霆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先由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受理,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量、被告国土局溧水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范遵国、第三人朱霁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润公司诉称,2009年6月9日,原告因投资建设加油站需用地,向被告的派出机构永阳镇国土资源所预缴130万元,用于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费用的缴纳,双方约定,最终费用以政府签订的正式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确定的数额为依据,多退少补。后被告既未将上述款项转化为转让款,亦未退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3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土地预缴款收款证明1份,内容为:今收到南京和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土地预付款1300000元,用于受委托前期购买土地、协议签订、规划审批和土地报批规费的缴纳,最终费用以政府正式购地合同为准,多退少补,落款处为溧水县永阳国土资源所,并加盖该所印章,时间为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收款人:朱霁霆—证明原告向被告的派出机构永阳镇国土资源所预缴130万元,用于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费用的缴纳;二、房产证1份,证明原告用原告法定代表人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向案外人章某借款;三、中国工商银行溧水支行取款记录,证明章某于2009年6月19日在账户内取款176万元;四、证人章某证言,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向其提出借款200万元,其在银行取出170万元余元,其中交给原告的副总经理杨昌林130万元,现原告借款已还清;五、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份的某天下午,证人开车送原告时任副总经理杨昌林去永阳镇国土资源所交款,用蛇皮袋装的现金送至第三人朱霁霆的办公室;六、手机短信记录1份,证明原告经办人杨昌林向第三人催要应退款项;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涉案土地在永阳镇国土资源所的管辖范围;八、收据4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土地交易中心支付了土地出让金400万元;九、项目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交付前期费用后,在约定的土地上进行加油站投资建设。被告国土局溧水分局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对土地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由被告统一实施,相关前期费用应被告承担,本案所涉地块系挂牌出让,在竞价前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是不确定的,原告诉称的前期费用并不存在;原告提供的收款证明,实际收款人是第三人朱霁霆,永阳镇国土资源所仅起证明作用;原告陈述向被告下属单位交付大额现金,且原告公司财务账册未作记录,与常理不符;如确实向第三人朱霁霆交付了相应的款项,本案相关人员涉嫌犯罪,应移送检察机关处理;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作移送处理。被告提供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文件,证明土地出让由被告统一办理,且相应出让款项通过转账直接进入财政账户,不可以向受让人收取现金。第三人朱霁霆述称,原告公司职员杨昌林与第三人系邻居,杨昌林找第三人,要求帮助解决公司建设加油站用地,第三人提出用地要找政府,后杨昌林多次联系,第三人告知杨昌林,如办理用地手续,需要交钱。2009年6月19日,杨昌林在第三人的办公室内,应杨昌林要求,第三人打印1份收款单据给杨昌林,因当天单位会计不在,第三人要求杨昌林于星期一上班后办理交款手续,届时杨昌林回复公司资金尚未凑齐,第三人要求杨昌林将单据返还第三人,而杨昌林提出单据已找不到,因第三人出具收款证明后原告并未交付款项,原告诉称的交款事实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朱霁霆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收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对证据四、证据五,认为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对证据六认为系案外人杨昌林与第三人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七、证据八无异议,正好证明原告受让土地使用权应直接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向被告缴纳相应款项,合同价款以外无需向被告下属单位交付款项,对证据九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庭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书证既是一份收款的证明,同时亦证明收款的事由,在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分别从资金来源、资金交付、交款后向第三人催要等方面事实予以证明,与证据一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庭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供其他证据,各方对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根据本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因投资建造加油站需建设用地,与被告下属单位永阳镇国土资源所协商土地出让事项。2009年6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在永阳镇国土资源所内向时任所长的第三人朱霁霆交付130万元,并由永阳镇国土资源所出具收款证明,并注明用于受委托前期购买土地、协议签订、规划审批和土地报批规费的缴纳,最终费用以政府正式购地合同为准,多退少补,落款处加盖永阳镇国土资源所印章,收款人为朱霁霆。2009年9月,原告与溧水经济开发区南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项目用地面积为5亩,四至范围为幸庄里1号路以南246道以西。2011年12月9日,原溧水县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发布公告,对上述地块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出让,原告竞价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并于2012年1月4日与原溧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出让价款为400万元。至2012年4月10日,原告按出让方指定帐户共汇款400万元。后原告催要原交付的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取得土地使用权与被告下属单位永阳镇国土资源所协商以预付相关费用的形式向时任负责人的第三人朱霁霆交款,并由永阳镇国土资源所出具收款证明,第三人朱霁霆的收款行为应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永阳镇国土资源所承担。而由于永阳镇国土资源所无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永阳镇国土资源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原告已按合同交付了相应的土地出让款,被告亦认为按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除按土地出让合同交付约定款项后,无须再另行交付其他费用,故被告应按交款时的约定,将永阳镇国土资源所收取的款项退还给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该案涉嫌第三人职务犯罪应移送检察机关的意见,本院认为,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交付前恶意串通以侵害被告的利益,而原告在交付后的款项是否被第三人非法占有,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本案的处理与检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并不冲突,故对被告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被告在交款时并未约定退还时间,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和润贸易有限公司1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启福人民审判员  耿善根人民陪审员  邢精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缪赟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