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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韩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延边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车金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久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兼厂务顾问。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韩自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禄,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边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兴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韩兴建筑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2015年2月12日、10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韩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久平,被告韩兴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自浦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兴房地产公司诉称:2013年1月25日,韩兴房地产公司与韩兴建筑安装安装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由韩兴建筑安装公司承租韩兴房地产公司的厂房,每年租金为3万元,租赁期间为2年,租赁期间水电费、维修费由韩兴建筑安公司负担,并当场核对的电表数为505。协议签订后,韩兴建筑安装公司开始使用厂房,用于存放建筑材料和机械设备。2014年7月,韩兴房地产公司发现仓库围墙被人为破坏,就电话通知韩兴建筑安装公司进行维修,但始终未予维修,故韩兴房地产公司雇人进行了维修,共支付了维修费2800元。合同期满后,韩兴房地产公司查看厂房时,发现韩兴建筑安装公司已不辞而别,厂房内的建筑材料及设备均已拉走,且租赁费也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韩兴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厂房租赁费6万元及维修费2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韩兴建筑安装公司辩称:租赁厂房期间,应韩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其公司聘请了韩兴发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为更夫,2014年6月10日,其公司电话通知了韩兴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让更夫通知韩兴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其公司已经搬出的情况。因此,韩兴建筑安装公司的租赁期间为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10日,韩兴房地产公司主张的租赁费6万元无依据。韩兴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韩兴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韩兴建筑安装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韩兴房地产公司与韩兴建筑安装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期为2年,租赁费为每个月3000元,因其中一间办公室由案外人唐国强使用,因此韩兴建筑安装公司只需每个月支付租赁费2500元,且在租赁期间由韩兴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水、电费,如围墙损坏应由韩兴建筑安装公司负责修补。经庭审质证,韩兴建筑安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其公司租用厂房期间围墙并没有损坏,且其公司使用1年5个月之后,就通知韩兴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李竹笋解除租赁协议,并搬出;2、韩兴房地产公司拖欠其公司管理费,至今未与其公司结算。本院认为,韩兴建筑安装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照片复印件两份、借据复印件一份复,证明2015年1月24日,韩兴建筑安装公司搬出去后,仓房院内情况、维修后的围墙情况及韩兴房地产公司支付维修费28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韩兴建筑安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照片中的围墙并非厂房院内围墙,假设确实是厂房院内的围墙,无法看出围墙是否曾经被损坏,且该照片是在其公司搬出半年后拍摄的;2、其公司使用期间,厂房围墙并未损坏,假设围墙确实损坏了,也是租赁协议解除之后,与其公司无关;3、借据不能证明支付了2800元维修费。本院认为,韩兴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4.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24日为止,用电量为5927,因韩兴建筑安装公司开始租赁的时候电表的显示的数据为505,韩兴建筑安装公司应支付电费5422元。经庭审质证,韩兴建筑安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其公司不可能使用这么多电,且当时一起使用厂房的唐国强在经营豆腐坊,是唐国强用了大部分电。本院认为,庭审中韩兴房地产公司放弃对电费的主张,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韩兴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韩兴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韩兴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一号楼结算书、财务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工程施工图结算书复印件两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韩兴房地产公司与韩兴建筑安装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并且韩兴房地产公司拖欠韩兴建筑安装公司钱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韩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此不清楚,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韩兴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3.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韩兴建筑安装公司给厂房的更夫发放了2014年6月10日止的工资,并通知韩兴房地产公司解除合同后,搬出厂房。经庭审质证,韩兴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韩兴建筑安装公司通知韩兴房地产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本院认为,韩兴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韩兴房地产公司及韩兴建筑安装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韩兴房地产公司与韩兴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韩兴房地产公司将位于铁南的厂房(土地面积为2873平方米、围墙为400米、收发室为60平方米、办公室为90平方米、厂房为450平方米)出租给韩兴建筑安装公司,租两年期限为2年,租金为每个月3000元,租金在签订合同之日起每半年交一次,如承租期间房屋、围墙、大门及动力电、照明损坏,由韩兴建筑安装公司负责修复,变更厂房的用途或终止合同,需提前2个月通知相对方。签订协议后韩兴房地产公司将上述厂房交付韩兴建筑安装公司使用,但韩兴建筑安装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租金。本院认为,虽然韩兴房地产公司与韩兴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韩兴房地产公司已将厂房交付韩兴建筑安装公司使用,韩兴建筑安装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6月10日已经通知韩兴房地产公司解除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约定终止合同需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租赁期限约定为两年,故韩兴房地产公司要求韩兴建筑安装公司支付租赁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韩兴房地产公司要求韩兴建筑安装公司支付维修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因韩兴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韩兴房地产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延边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费6万元。二、驳回原告延边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原告延边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1530元)中由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由原告延边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并退还原告延边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6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贤审 判 员  崔 麟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