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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长发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长发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1126号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于都县长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段双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东、钟起烨,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郭长发生,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于都农信社)与被告郭长发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都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爱东、钟起烨,被告郭长发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都农信社诉称:2013年3月8日,管望清以反制衣加工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车溪信用社申请授信贷款100000元,同日,管望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同时,被告郭长发生自愿为其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管望清首次用信,2014年3月7日,管望清申请二次用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元,2015年3月6日到期,月利率11.25‰。贷款发放后,管望清依约缴纳了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未依约还本付息,至今仍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加罚息。诉请判令被告郭长发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加罚息。被告郭长发生辩称:借款人管望清已经死亡,我只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我未用到,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于都农信社与借款人管望清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合同适用循环借款特别约定,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合同约定之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即为循环借款额度和循环额度使用期限。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与借款同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5%,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并约定若借款人管望清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于都农信社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原告于都农信社与被告郭长发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郭长发生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间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的数额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管望清在额度有效期内共向原告借款二次,首次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均偿清。借款人管望清于2014年3月7日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截止日为2015年3月6日。此后,借款人管望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21日前合同约定的利息,剩余本息再未清偿。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管望清、被告郭长发生的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郭长发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有权选择债务人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郭长发生应当在100000元最高贷款限额内偿还借款人管望清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长发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驳回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长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建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