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苏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2648号原告苏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有煤炭运输业务往来,2014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煤款10万元。现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7万元后,剩余3万元一直以多种理由拒绝偿还,故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运煤款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运煤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帮熊某某还钱,才写下欠条给原告苏某某的,我已经还了7万元。原告苏某某尚欠我运煤款,故我拒绝偿还剩余的3万元。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张某某身份证,用以证实被告的说法情况;2、过磅单4张,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账未算清,原告尚欠被告运煤款;3、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苏某某尚欠熊某某2万元。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苏某某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苏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不真实,且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据目的。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熊某某(音)进行煤炭运输业务过程中,熊某某欠下原告苏某某货款一直未支付。2014年12月3日,熊某某与原告苏某某、被告张某某达成一致,熊某某将欠原告债务中的10万转移给被告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某为熊某某偿还其欠原告苏某某的货款10万元,为此,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写下欠原告苏某某10万的欠条一张。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偿还了7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3万元未果,故其请求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熊某某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张某某,且得到了原告苏某某的同意,被告张某某就应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3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3万元。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彬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