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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新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朱龙付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龙付,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李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427号原告朱龙付。委托代理人王正飞,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66号滨湖花园一期G2号楼101、103-110室。负责人孙可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晨儿,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勇。委托代理人李勇刚。原告朱龙付诉被告李勇、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龙付的委托代理人王正飞、被告李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刚、被告史带财险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吴传朵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龙付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5761元(医疗费22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3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8000元、××赔偿金10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辅助器具费579元、交通费1974元、车辆修理费3300元、清障费和停车费280元、鉴定费25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带财险徐州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不持异议;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05元;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系数认可为0.11;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器具费不予认可;对清障费、停车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李勇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1时00分,李勇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延政西大道主道由西向东行至绿化带开口处进入辅道借道通行时,恰遇朱龙付驾驶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延政西大道南侧辅道慢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事发地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朱龙付受伤。同年5月22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武公交字(2013)第3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龙付无过错,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并于当月23日出院;当日入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于同年6月3日出院;当日仍入住该院,于同月18日出院;此期间发生医疗费用169142元(该费用已经处理)。后原告又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3月4日入住该院,后于当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22023元。前后住院共计43.5天。原告伤情稳定后,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龙付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7月27日作出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65号鉴定意见评定:朱龙付因交通事故致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520元。现原告就相关赔偿事宜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就前期医疗费用的赔偿事宜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朱龙付的损失为医疗费169142元;苏C×××××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9200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朱龙付上述损失中的152227元。二、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李勇、吴传朵苏C×××××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9200元。三、李勇、吴传朵赔偿朱龙付上述损失中的18454元(在已支付的30302元中抵销)。上述各项经抵销后,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8月24日前向朱龙付支付140379元,向李勇、吴传朵支付21048元。四、朱龙付自愿放弃该次诉讼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吴传朵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之间车损险的赔付事宜一次性处理完毕,今后各方无涉。又查明,苏C×××××小型轿车在被告史带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2013)武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按交警部门调查和认定:李勇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李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据此确定应由李勇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史带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本院确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李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确定由李勇赔偿。对原告方在本案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对于医疗费22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车辆修理费用3300元,因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赔偿金103038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所提供的暂住证信息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器具费579元,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及治疗实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因原告康复治疗确有必要发生,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就诊实情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予以酌定1500元。对于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月),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就此提供有关的充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适工年龄及当地最低工资收入标准等因素综合考量后,予以酌定10000元。对于清障费、停车费280元,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55125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史带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龙付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923元。由李勇赔偿医疗费用2202元。本院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龙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用等计112000元。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器具费、车辆修理费用等计40923元。三、被告李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龙付医疗费计2202元。四、驳回原告朱龙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朱龙付负担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受理费470和鉴定费2520元。被告李勇应负担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朱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