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何银欢与冯钜发、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银欢,冯钜发,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971号原告:何银欢,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27。被告:冯钜发,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76。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冯钜发,该酒楼投资人。原告何银欢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冯钜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银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冯钜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银欢诉称:原告何银欢于2014年8月27日入职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尚未支付原告何银欢2015年4月份工资2750元、6月份工资2833元。另因原告何银欢于2015年7月发生工伤,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应支付其2015年7月份工资2833元。现原告何银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其工资84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何银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表,证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尚欠原告何银欢的工资数额;2.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何银欢的仲裁申请。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冯钜发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系于2011年5月31日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冯钜发。2015年7月29日,何银欢以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2015年8月3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5)453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何银欢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何银欢的仲裁申请。2015年8月5日,何银欢诉至本院,称其于2014年8月27日到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面试并于当天上班,主要负责送点心等与点心相关的工作;每月休息4天,每天上班8小时,其入职时工资为2400元/月,从2015年1月份起调整为2500元/月,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一般于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但资金困难时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就不准时发放工资,其无需签收工资;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没有发放2015年4月及6月的工资给其,其曾多次询问但冯钜发只说让其再等等,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于2015年7月28日停业当天由财务向其出具一份工资表确认尚欠其2015年4月及6月的工资,并申请何某、姚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诉讼中,何银欢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支付其2015年4月及6月的工资共55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证人何某陈述其于2009年8月1日入职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任总厨,2009年8月至2014年年中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均于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员工无需签收工资,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于2015年1月开始就没有发放工资给其,其一直工作至2015年7月28日,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在2015年7月28日停业当天出具了一份工资表(与何银欢提交的工资表一样的)给所有员工确认尚欠每位员工的工资数额,其中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所有员工均记录在同一张工资表上,达到退休年龄的也有发放工资表(其不清楚是每人一份还是全部记录在同一张工资表上);其认识何银欢等12人,何银欢等12人均为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的员工,并提交中劳人仲案字(2015)3331号仲裁裁决为证。何银欢确认何某的上述陈述。证人姚某陈述其于2009年9月入职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处任清洁工,主要负责扫地、浇水等工作,其刚入职时的工资为1000元/月,2014年下半年其工资升至2130元/月,每月休息4天,每天上班8小时;其因觉得开具银行卡很麻烦也不会到提款机取款而没有开设银行账户,要求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通过现金发放工资给其,2009年9月至2014年年尾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均于每月27日至30日左右通过现金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其需要签收工资;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于2014年年尾开始就没有发放工资给其,其一直工作至2015年7月28日,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在2015年7月28日停业当天出具了一份工资表(与何银欢提交的工资表一样的)给所有员工(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所有员工均记录在同一张工资表上,达到退休年龄的也有发放工资表,但其不清楚是每人一份还是全部记录在同一张工资表上)确认尚欠每位员工的工资数额;其认识何银欢等12人,何银欢等12人均为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的员工,证人何某为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的总厨,证人何某提交的仲裁裁决可以证明其上述陈述。何银欢确认姚某的上述陈述。经查,工资表显示有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财务专用章,反映何银欢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其2015年4月工资为2750元、6月工资为2833元。中劳人仲案字(2015)3331号仲裁裁决显示何某、姚某等67人为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的员工,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尚未支付何某、姚某等67人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工资,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3331号仲裁裁决,裁决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支付何某、姚某等67人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工资共984833元。本院认为:一、何银欢主张其为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工作,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尚未支付其2015年4月及6月的工资共5583元,并提交工资表为证,而工资表显示有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财务专用章,反映何银欢2015年4月及6月的工资数额与何银欢的主张一致,且中劳人仲案字(2015)3331号仲裁裁决显示证人何某、姚某为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的员工,而证人何某、姚某的陈述与何银欢的陈述相互印证,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冯钜发亦未提交任何相反的依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何银欢的主张及其提交的上述工资表,认定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尚未支付何银欢2015年4月及6月的劳务报酬。又,何银欢提交的工资表反映其2015年4月及6月的工资总额为5583元,故本院认定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应支付何银欢2015年4月及6月的劳务报酬5583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冯钜发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的投资人,在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冯钜发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冯钜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何银欢的起诉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何银欢2015年4月及6月的劳务报酬共5583元;二、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原告何银欢的上述款项时,被告冯钜发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银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银欢负担17元,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负担33元(该款原告何银欢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33元给原告何银欢,法院不另收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原告何银欢的上述案件受理费时,被告冯钜发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三凤凰大酒楼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圣开审 判 员  李惠楠代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美欣第6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