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刘海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海龙,王基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25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07年6月26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正在服刑中。被告人刘海龙,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五当沟二居委21栋副1号。2000年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石拐矿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0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曰,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现正在服刑中。被告人王基宁,无业。2010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正在服刑中。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海龙、王基宁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10月19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海龙、王基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刘海龙、王基宁经事先共谋,由被告人王基宁驾车搭载被告人张某、刘海龙至沪宁高速某服务区(上海方向),由被告人刘海龙、王基宁望风,被告人张某采用撬车门锁的手法,窃得浙B×××××号挂车内人民币1500元;窃得沪D×××××号货车内人民币500元及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刘海龙、王基宁在浙江省海宁市因涉嫌盗窃被抓获,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刘海龙、王基宁因盗窃43000余元财物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三人服刑期间,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张某、刘海龙、王基宁有漏罪,遂于2015年8月3日至浙江省长湖监狱将上述三被告人押解至无锡进行讯问,后被告人张某、刘海龙、王基宁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海龙、王基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海龙、王基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海龙、王基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海龙、王基宁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均应当数罪并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海龙、王基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刘某、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某、刘海龙、王基宁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锡价刑(2015)20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刘海龙、王基宁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刘海龙、王基宁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海龙、王基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公私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海龙、王基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海龙、王基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又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海龙、王基宁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海龙、王基宁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基宁犯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四、对涉案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追缴不能的,责令被告人张某、刘海龙、王基宁分别退赔被害人刘某、徐某人民币1500元、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