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东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曹颖颖与宁波市江东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颖颖,宁波市江东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曹颖颖。委托代理人:何晓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峰,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东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弄15—**号(单号)。法定代表人:徐朝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民,该公司员工。原告曹颖颖为与被告宁波市江东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益适用简易程序独立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颖颖的委托代理人何晓艳、陈峰,被告诚信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南路xx弄xx号xx室业主。2005年起,被告为原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此期间,被告未能按约提供管理服务,诸如存在公共设施设备常年失修、卫生环境差、绿化破坏、车辆停放无序等问题。被告已违约,故应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综合服务费、公共设施维修费共计2173元。另外,被告利用小区公共部位取得的收益应归全体业主所有。在被告管理期间,每年至少应有1000000元的收益,原告要求部分返还。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综合服务费、公共设施维修费2173元;二、被告返还原告小区共有部位收益50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小区公共部位收益均用于小区日常管理。被告入驻以来,每年都将财务收支向业主公开,并上报物业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小区业主。2.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3.发票联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停车费。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主张的共有部位收益系估算值。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已于2015年3月将房屋出售,故原告现已不是业主,无权提起诉讼。因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荣誉证书,物价局文件,舟孟年度收支明细表,江东物业2013年第7期至第9期、第12期,2013年度老小区物业管理经费补贴考评结果的通知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达标,收费合理。经质证,原告对荣誉证书,物价局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颖颖原为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南路xx弄xx号xx室业主,2015年3月2日,原告将该房屋出售。被告自2005年起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宁波市物价局甬价房(2001)312号文件,日常维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收费标准为多层(6层及以下)及无电梯的中层(7至9层)住宅每平方米每年1.50元,另根据甬价管(2004)110号文件,涉案小区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15元。原告已按上述标准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综合服务费1076元、公共设施维修费共计1097元。被告收取小区停车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物业服务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质量瑕疵,应当提供初步证据,现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原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经相关部门考评。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用的返还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其经营收益并不全部归业主所有,对共有部位收益有约定的,可从约定,无约定的,应当考虑收益之产生取决于物业管理行为和全体业主对物业享有的权利,业主对收益的享有,只能是部分权利的享有,而非收益的简单分配,且收益应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同时,原告既不能举证收益的金额,且对被告提供的收支明细亦不认可,故其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颖颖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2元,由原告曹颖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 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林静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