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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宁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宁某。委托代理人黄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原告宁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子棋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姗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瑾、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一女,取名陆某乙,年月生一男孩陆某丙。被告自2008年以来,染上了吸毒的恶习,且屡教不改,两次被公安机关责令戒毒。从2010年开始,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同居,从不关心孩子及自己的父母,没有任何家庭责任感,与原告分居整整五年多了。2014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和好,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陆某乙、陆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5万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5万元。被告陆某甲辩称:夫妻之间吵架是难免的,生第二胎时没有经过我的同意,这件事情致使我们经常吵架,我每天都在家住怎么可能不关心家庭,小孩晚上要跟妈妈睡觉,我们不存在分居,我没有吸毒。原告宁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及小孩身份资料,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和小孩基本情况;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婚姻关系;证据3戒毒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自2008年来多次吸毒的事实,公安机关责令其接受戒毒三年;证据4吸毒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证据5戒毒决定书,拟证明被告2012年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责令戒毒三年;证据6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父亲的遗嘱证明被告吸毒并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父母和家庭不负责,被告父亲决定在死后其遗产归次子及孙子陆某丙所有,其中��某丙的份额由原告代为管理;证据7档案查询答复书,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证据8对李素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状况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的事实;证据9婚生小孩陆某乙的笔录,拟证明陆某乙愿意跟随母亲生活;证据10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吸毒及2014年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陆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5有异议,我不知道其真假;对证据6有异议,对原告代管财产有异议,离婚后原告就不是我父亲的儿媳,不一定要由原告代管;对证据7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是我父亲购买的,钱都是我父亲出的;对证据8有异议,夫妻之间吵架是难免的,说我吸毒没有提供证据,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分居是因为我父亲不准我留在家里,不是我的本意;对证据9有异议,小孩的学费和生活费是我出的,我父亲住院一事没有人告诉过我;对证据10有异议,内容不真实,我住在桃洪中路的房屋里,也是自己家中,是我父亲要我出去的,2008年吸毒被抓是经人陷害,2012年吸麻古是玩一下,绝对不是屡次吸毒。被告陆某甲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陆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陆某丙。2008年9月4日被告因吸毒被隆回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时间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2012年8月22日被告再次因吸毒被隆回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次日隆回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再次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时间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同年9月27日被告陆某甲因与父亲发生纠纷,被其父亲责令从家中搬出,自此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无嫁妆。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务。有共同财产,被告陆某甲与其胞弟陆奇星共同共有位于隆回县桃洪镇南松路7号房屋一座。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维持,在共同生活期间应本着对家庭、家人负责的态度养成良好生活习惯,避免夫妻关系和子女受到不良习惯的影响。被告两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自2008年9月4日起到2015年8月28日止基本处于戒毒期间,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辩称不同意离婚,但本人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未采取实际行动对夫妻关系进行补救,在主观上对本次婚姻未持有积极态度,客观上实施了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恶化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陆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小孩不宜轻易改变其生活环境且本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故婚生女孩陆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多次吸毒,自2008年起至今长期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为避免对陆某丙的生活和学习造成无法挽回的不利影响,为有利于陆某丙的健康成长,男孩陆某丙也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参考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人/年,被告应支付抚养费为每个小孩13285元/年,其中女孩陆某乙距离成年还有6年,其抚养费应为79710元(13285元/年6年),男孩陆某丙距离成年还有12年,其抚养费为159420元(13285元/年12年),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五万元,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座,经审查该房屋现为被告及其胞弟陆奇星共同共有,截止庭审结束前房屋尚未进行分割,无法确定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具体份额或部分,原告可待被告及其胞弟陆奇星分割后另行主张权利,也可另案起诉被告及其胞弟陆奇星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宁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女孩陆某乙、男孩陆某丙由原告宁某抚养成人,被告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抚养费5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子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