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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吴秉权与吴斌、李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427号原告吴秉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斌。被告李海霞。委托代理人单某某,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秉权诉被告吴斌、李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秉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斌、被告李海霞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秉权诉称:原告吴秉权与被告吴斌系父子关系,被告吴斌与被告李海霞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为购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房、淮安市淮阴区迎宾花园房屋及淮安市淮阴区银河湾小区房屋,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后又因购买轿车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后,原告夫妻一直居住在被告购买的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房屋内。2014年10月,被告将原告赶出所居住的房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斌索款,吴斌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在三月内还款,但时至今日,两被告未能归还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吴斌辩称:原告所诉两被告共同向其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及车辆的事实属实。其中,两被告于1999年购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宿舍房时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03年购买淮阴区迎宾花园房屋时,原告在出卖了老家房屋及树木后筹集了6万余元给被告用于缴纳房屋首付款。2011年下半年购买丰田牌轿车时,原告给了吴斌2万元。2012年7、8月份购买,两被告准备购买淮阴区银河湾房屋,原告筹集了6万元给被告吴斌。2013年2、3月份,原告又给了被告吴斌5万元用于购买银河湾的房屋。综上,对于原告要求归还20万元的请求,被告吴斌不持异议。被告李海霞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的事实和法律关系。2014年7月20日,被告吴斌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海霞离婚。庭审中,法庭询问两被告有无共同债权、债务时,被告吴斌明确回答只有3万元的建设银行贷款,并未提及向其父亲借款的事实。然而在吴斌起诉离婚的二、三个月后,吴斌向其父亲出具了承诺书,并将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丰田牌轿车以低价转让给了第三人。被告李海霞从未从原告处拿过钱,也不存在借贷的事实。被告李海霞有理由相信,原告与被告吴斌系恶意串通,以达到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海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秉权系被告吴斌父亲,被告吴斌与被告李海霞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3月登记结婚。2014年7月23日,被告吴斌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李海霞提供了结婚证,后被告吴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李海霞离婚。2014年8月13日,被告吴斌向本院撤回离婚诉讼。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吴斌向原告夫妻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我向父母承诺:我购买市一院房屋、迎宾花园房屋和银河湾的房屋以及轿车共同向父母借款贰拾万元(200000)。由于我和李海霞出现矛盾后,李海霞不让我父母继续居住在我所购买的房屋中。我向二老承诺,我一定在三个月内归还我向二老所借的贰拾万元。到期不还,我出卖房屋也一定归还。承诺人:吴斌,2014年11月10日”。2015年2月25日,被告吴斌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海霞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2015年8月3日,被告吴斌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对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另查,两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的庭审中,法庭询问两被告是否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时,被告吴斌回答有3万元左右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庭审中,根据原告诉称在两被告购房、购车时,其陆续提供资金的事实,法庭询问原告,其在提供资金时对资金的性质有无作出明确的表示。原告回答,原告夫妻在将老家的房屋变卖后即居住到被告购买的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房屋内,原告认为资金是用于自家使用,且吴斌与李海霞使用该款均有正当的用处,故将自己的工资结余及老家的财物变卖用于自家的建设,所以对资金的性质没有作任何表示。法庭进一步询问原告,其提供资金时,有无向两被告明确款项需要归还,原告回答没有,理由同上。以上事实,有被告吴斌出具的承诺书、本院(2014)淮少民初字第00103号口头裁定笔录、(2015)淮民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既要对款项交付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上述要件事实成立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吴秉权与被告吴斌系父子关系,双方存在特殊的亲情关系,被告吴斌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发生在两被告离婚诉讼之后这一特殊阶段,且被告李海霞并未签字认可。该证据不具备一般书证的较强证明效力,其证明力较弱。其次,被告吴斌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庭审时,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亦未提及本案债务,该事实进一步削弱了书面承诺书的证明效力。此时,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庭审中,就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原告在回答法庭询问时,明确了其在提供资金时并未对资金性质作出表示,也未向两被告作出日后需要归还的明确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未能对其主张20万元款项的交付提供证据证明,故即使原告主张曾给付过两被告款项的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亦不存在借贷的合意。故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李海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基于被告吴斌单方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及承诺内容,且明确表示同意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吴斌应自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秉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吴秉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亚男附: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