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格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沈某某、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格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曾用名杨某,女,汉族,1990年10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7月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曾用名某萍,女,汉族,1994年1月5日出生,中专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7月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李慧玲,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宋某及其辩护人李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宋某酒后在格尔木市黄河路新芒果KTV666包间内与醉酒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持空啤酒瓶将被害人李某某右侧颧面部打伤。经青海省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颜面部受外力作用损伤后遗留创口,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尹某某、鲍某某、魏某的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沈某某、宋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实犯罪事实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索南扎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