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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催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青岛利兴行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岛利兴行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催字第14号申请人青岛利兴行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66号E单元603户法定代表人张海东,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义秋,系山东天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青岛利兴行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因持有的浦发银行青岛分行营业部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遗失,承兑汇票号码为3100005124042416,金额为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出票日为2015年2月3日,到期日为2015年8月2日,出票人为青岛四方新诚志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青岛卓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为最后持票人,于2015年8月5日申请公示催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票据复印件和出票人、收款人出具的证明,证明申请人青岛利兴行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为该银行汇票的最后持票人。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2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浦发银行青岛分行营业部出票的银行承兑汇票3100005124042416号无效。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青岛利兴行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全审判员  王思清审判员  蔡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