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钱文荣与禹建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文荣,禹建荣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583号原告钱文荣。委托代理人龚泉新,系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建荣。原告钱文荣与被告禹建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后由审判员康琳、人民陪审员张芹芳、人民陪审员丁松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文荣的委托代理人龚泉新、被告禹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文荣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通过吴江市高仕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仕公司)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对案外人叶钢锋、王银君的债权以55万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经高仕公司鉴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5万元转至高仕公司账户,并由高仕公司转至被告账户,被告也依约将其对叶钢锋、王银君的有关手续交予原告。后因高仕公司案发,原告经了解才得知被告已已于2012年9月6日就其于叶钢锋、王银君的民间借贷纠纷向吴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吴江盛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3年9月6日以(2013)吴江执字第3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此案终止执行。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故意隐瞒其就该债权已向法院起诉,并终止执行的事实,导致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且致原告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向叶钢锋、王银君行使有关权利,原告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撤销原、被告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债权转让款55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5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禹建荣辩称:1、我与原告并不认识,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均由高仕公司全权办理,高仕公司应当在与原告接洽过程中尽到告知义务;2、我持有的第三人叶钢锋、王银君的债权是真实存在的,与之相对应的权证也是真实有效的,双方的转让合同规范合法且已签字生效。3、原告称债权先前进入诉讼程序不得转让,我认为转让合同符合债权转让的所有条件与要求,并无法律禁止该债权转让;4、原告与高仕公司的债权转让的目的是为了获得高收益,且已经获得几期高额利息,投资高收益产品存在一定的风险,原告应当承担一部分风险,不应当随便撕毁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禹建荣与叶钢锋、王银君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叶钢锋、王银君向禹建荣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叶钢锋、王银君将其名下位于苏州吴江市松陵镇吴江经济开发区运东塘运农贸市场南侧锦度苑3幢503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禹建荣与叶钢锋、王银君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禹建荣于2011年8月11日将550000元借款交付给叶钢锋、王银君。2012年9月6日,禹建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叶钢锋、王银君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确认其对吴江市松陵镇吴江经济开发区运东塘运农贸市场南侧锦度苑3幢503室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叶钢锋、王银君承担。2012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2)吴江盛民初字第0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叶钢锋、王银君应归还禹建荣借款55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550000元计,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3月21日,按年利率12.5%计算;自2012年3月22日至判决确定之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叶钢锋、王银君已付利息17187.50元从中予以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如叶钢锋、王银君至期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则以叶钢锋、王银君名下位于吴江市松陵镇吴江经济开发区运东塘运农贸市场南侧锦度苑3幢503室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不足部分由叶钢锋、王银君继续清偿。诉讼费用由叶钢锋、王银君负担。后因叶钢锋、王银君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禹建荣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未发现叶钢锋、王银君名下有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对叶钢锋名下位于吴江经济开发区运东塘运农贸市场南侧锦度苑3幢503室经三次拍卖均流拍,禹建荣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上述房屋抵债。认定目前叶钢锋、王银君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吴江执字第3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2)吴江盛民初字第049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3年9月6日,禹建荣与钱文荣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禹建荣将与叶钢锋、王银君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转让给钱文荣,转让款为55万元,支付方式为转账。合同还约定钱文荣支付债权转让全款时,禹建荣将债权凭证原件交付钱文荣。高仕公司作为见证方在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2013年9月6日,钱文荣与案外人沈柏华、张宏、顾夏英签订合作投资(出借)协议,明确钱文荣出资25万元、沈柏华出资10万元、张宏出资10万元、顾夏英出资10万元,由钱文荣具体操作,通过高仕公司采用民间借贷方式用设定房屋抵押形式出借给叶钢锋、王银君,高仕公司作为见证方在协议上盖章。同日,钱文荣、沈柏华、张宏、顾夏英分别将上述委托投资(出借)协议中约定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高仕公司员工徐国芳账户,并通过徐国芳银行卡将上述55万元于2013年9月9日转入禹建荣银行卡。后钱文荣取得了禹建荣与叶钢锋、王银君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原件、借款借据原件、还息确认书原件、房屋他项权证原件等债权凭证。审理中,钱文荣陈述其受让债权后共收到高仕公司垫付的截止至2014年6月20日的三期利息。自己是在起诉前一个月才知道禹建荣已就本案所涉的55万元向叶钢锋、王银君主张过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还息确认书、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债权转让协议、合作投资(出借)协议、情况证明、转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本案被告禹建荣在与原告钱文荣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隐瞒了其已就该债权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终结的情形,其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其对钱文荣隐瞒了相关情况属重大事项,对债权转让协议的订立和履行均产生重要影响,故本院认为,被告禹建荣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现原告陈述其于高仕公司出事后起诉前一个月才知道上述事实,并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与被告禹建荣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的,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被告禹建荣确认收到的转让款55万元,应当返还原告钱文荣。原告已收到的三期利息,应返还给相关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钱文荣与被告禹建荣于2013年9月6日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二、被告禹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文荣转让款55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禹建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钱文荣(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康 琳人民陪审员 张芹芳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辰浩 来自: